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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粉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826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惠霞,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粉枝,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强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粉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旺强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侯粉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旺强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惠霞,被上诉人侯粉枝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工作时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月基本工资700元,并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支付效益工资,原告保证在被告可以独立的、保证质量的完成本职工作时,把被告的基本工资提高到1500元。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解除合同的,一次性支付被告6000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解除合同的,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0元。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因原告拖欠被告外业补助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款项,被告拒绝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或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将破坏原告的计算机数据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1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6)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现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中执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拖欠的外业补助工资12690元,伙食补助费4820元,补齐自2004年1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金,支付项目效益工资,并承担相关费用。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交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原告为被告补发外业补助工资12690元;4、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起因是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该事实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解除,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存在违约行为,其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旺强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需支付对方60000元违约金。双方虽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但经过仲裁,被上诉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但却拒不到公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既不履行仲裁裁决,也不尊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区分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的区别,判决显失公正,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侯粉枝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应先行仲裁,不服裁决的才能提起诉讼,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纠纷源于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款项,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已于2006年9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当然无需到上诉人处工作。合同解除前,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等报酬,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起因是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以及住房首付款等劳动报酬,导致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劳动,该争议经过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有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解除合同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存在违约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选择权,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也已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不再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单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旺强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旺强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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