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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安与王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7 浏览量:1823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王长安,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平,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长安诉被告王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家中盖房,找到原告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按天工计算工资。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盖房子。后经计算,工资为7000元,机械费5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机械费共计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起初与原告口头约定承包费用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中途原告与被告协商每平方米按120元计算,后原告又反悔,最后按钟点工计算。但由于工程未完工,承包费用不可能清算。原告的证明条是被告自己所写,但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所为。原告承诺继续施工,但至今也没再施工,房子至今也未完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家中盖房,于2007年10月份,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中,大工每天60元,小工(男)每天40元,小工(女)每天30元,施工所需工具费用(机械费用)由被告承担。2008年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并为其出具相关手续。2010年5月16日被告更换手续,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换条一份,载明:“2008年欠王长安(王国强、赵振平等人)工资捌仟元正,现已还1仟元正,还欠柒仟元正,欠机械费5000元正。2010年5月16日.王建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费用。
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由其出具的证明条为据,应予认定。被告拖欠拒付,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已支付原告工资500元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安工资7000元、机械费5000元,合计12000元。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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