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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风斌与上诉人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46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风斌,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金花,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风斌因与上诉人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风斌及托代理人高金花、李双现,上诉人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风斌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久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久达公司支付医疗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8元(2961.75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658元(2961.75元/月×5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3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01910元。庭审中王风斌放弃要求久达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久达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王风斌的月工资按照2011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是依照每月800元计算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本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请求依法合理判决久达公司支付王风斌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查明:王风斌于2011年2月12日经人介绍到久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久达公司没有为王风斌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3月4日,王凤斌在工作期间左臂被卷入机器中受伤,当天被送到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久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7月22日,王风斌在偃师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2857.38元。对于王风斌的二次手术费用久达公司在诉讼中不予认可,王风斌提交了自己的手术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对此予以证明。王风斌两次住院共计7天。
王风斌在久达公司处最初四天干的是杂工,每天60元,后来改为拔丝工。王风斌到久达公司工作的天数为20天,期间休息了2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8天,久达公司共向其发放工资报酬1700元,其中包括240元的杂工费用。
同时查明:2012年9月4日,王风斌所受事故伤害经郑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王风斌支付本次工伤鉴定费600元。2013年1月31日,经郑州市劳鉴委鉴定王风斌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停工留薪期为从受伤之日起十个月,王凤斌支付本次检查费434元。2013年5月7日,河南省劳鉴委对王风斌的伤情经再次鉴定后作出豫劳鉴2013年1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王风斌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2013年5月20日,王风斌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6月25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久达公司支付王风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7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8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4092元。3、王风斌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票据到久达公司实报实销。后王风斌和久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风斌在久达公司工作期间,其左臂被卷入机器中致伤,后经郑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鉴委、河南省劳鉴委鉴定其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据此,王风斌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王风斌基于其所受工伤和五级伤残的事实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风斌与久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王风斌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诉时解除。因久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王风斌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王风斌在久达工作二十天时即发生工伤事故,同时又因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无法依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其本人工资标准,故王风斌的本人工资可以参照其发生工伤事故前实际得到的劳动报酬予以推算认定,即王风斌的本人工资标准应为每月2054.17元(1700元÷(20天-2天)×21.75天]。久达公司主张王风斌的月工资应当按照2011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认定,而王风斌主张应按3000元认定,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风斌的伤残等级、本人工资标准以及工伤事故发生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久达公司应支付王风斌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2857.38元。王风斌诉请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2857.38元,其提交了手术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久达公司虽然对医疗费2857.38元不予认可,但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根据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86.71元(69.53元/天×7天,69.53元为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王风斌仅诉求420元,本院予以准许。4、停工留薪期待遇20541.7元(2054.17元/月×10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5.06元(2054.17元/月×18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04元(2850.25元/月×16个月,其中2850.25元为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614元(2850.25元/月×56个月)。8、鉴定、检查费103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7256.14元。
综上,王风斌诉请久达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缺乏依据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风斌与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解除;二、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风斌医疗费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护理费四百二十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二万零五百四十一元七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九百七十五元零六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五千六百零四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五万九千六百一十四元、鉴定检查费一千零三十四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二十六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四分;三、驳回王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各减半收取五元,共计十元,由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风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久达公司承诺每月工资保底3000元,一审法院按照2054.17元/月计算错误;2.王风斌的工伤支付基数应按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3.王风斌的伤情被定残为五级是经过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4.王风斌和久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终止劳动关系上一年的标准计算,并应按郑州市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久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风斌的上诉理由。
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王风斌的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级别过高,根据伤情,其并未达到标准为完全失用和一手功能完全丧失。久达公司亦未承诺给王风斌每月工资3000元;2.一审法院按2054.17元的标准判决向王风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而应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最低工资800元的标准计算18个月;3.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即巩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0元为基础计算。4.因王风斌在2011年3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停工留薪期十个月,故王风斌与久达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王风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风斌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王风斌上诉称上诉人久达公司承诺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久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王风斌的工资应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800元计算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因上诉人王风斌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久达公司并没有为上诉人王风斌办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参照其发生工伤事故前实际得到的劳动报酬并按照规定标准计算认定月平均工资为2054.17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久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王风斌的伤残级别过高问题。因上诉人久达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上诉人久达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0元为基础计算,首先,上诉人久达公司主张的巩义市2013年月平均工资800元与事实不符,其次,因上诉人久达公司没有提供王风斌在巩义市参保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风斌上诉称工伤基数支付应按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7月/月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按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王风斌负担10元,上诉人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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