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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万龙与上诉人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9 浏览量:1824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万龙,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成进,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万龙与上诉人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张万龙于2013年4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张万龙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4、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6000元;5、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84000元;6、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业务提成)10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张万龙、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上诉人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古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万龙于2000年3月1日到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给张万龙办理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万龙每月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为1年;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万龙每月工资155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张万龙工资2000元(含统筹),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5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12日,张万龙以工资和社保问题未能和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达成一致为由主动提出辞职。诉讼中,张万龙提供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为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业务提成,共计25000元,已支付15000元,下余10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万龙离职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离职后,张万龙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张万龙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4、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6000元;5、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84000元;6、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业务提成)10000元。2013年3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张万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为张万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张万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份之后,未依法为张万龙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张万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张万龙2012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对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称的已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张万龙的意见,因为该做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不予认可。对于张万龙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由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对该项请求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应为张万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张万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张万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万龙2000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6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需要向张万龙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张万龙每月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4000元。对于张万龙主张的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支持;对于张万龙主张的双倍工资,由于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用工协议,并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张万龙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之前未与张万龙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万龙主张的劳动报酬(业务提成),根据张万龙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尚欠张万龙10000元业务提成款,故对张万龙要求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张万龙劳动报酬(业务提成)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万龙解除和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二、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万龙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劳动报酬(业务提成)10000元,以上共计34000元;三、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张万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张万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万龙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万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应支持自2010年1月起的30个月的双倍工资,共60000元。请求维持原判的第一、二、三项判决结果;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60000元;上诉费用由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万龙过错在先,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万龙没有证据证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尚欠其业务提成10000元。
针对张万龙的上诉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辩称,签订用工协议是张万龙的要求,张万龙系农民工,经常旷工;另外,2008年前的双倍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张万龙经常到竞争对手那里工作,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双倍工资不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上诉张万龙辩称,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称张万龙经常旷工不是事实,缴纳统筹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有证据证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尚欠其业务提成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自认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向张万龙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劳动报酬(业务提成)10000元,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为张万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张万龙上诉称应支持双倍工资60000元,因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用工协议,并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张万龙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张万龙没有证据证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尚欠其业务提成10000元,根据一审中张万龙提供的借据、销售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尚欠张万龙10000元业务提成款,故对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万龙和上诉人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万龙负担5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谢宏勋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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