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锋,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卿,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超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和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江、被上诉人张和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7日,原告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筹建化工厂。原告带领4名工人为被告安装化工设备,工人工资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由原告发放。2011年5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起拉了3吨多酒精出售给偃师市兴化公司,货款26280元后由原告取走,充抵原告工资。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张和卿工资伍万元整、张超锋、2011.5月10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与原告弟弟张云卿有经济纠纷。另查明:被告申请证人张亚光、宋庆、刘保生出庭作证,该3位证人均证明原告在被告所筹建的化工厂负责技术和安装设备,被告是否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系工程款,并非工资款,但其所出具的证明条中明确载明所欠系工资款,结合被告申请的证人张亚光、宋庆、刘保生陈述的内容,也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综上,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证明条系被原告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影响对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支付给张云卿5000元,原告未出具相关手续,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和卿工资五万元。如被告张超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超锋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超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诉讼案由有误,本案是工程安装合同纠纷,而非劳动报酬纠纷。化工厂筹建处欠原告设备安装工程款而不是欠其工资款。二、本案应当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三、上诉人所写欠工资款是被上诉人纠集黑社会协迫所致,并非真正欠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和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合伙协议一份和三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合伙协议的事情不了解,协议日期在其离厂以后,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记载为工资,故原审法院依劳动报酬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本案纠纷已涉及刑事犯罪,并予以立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纠纷与其他刑事案件有牵连,故其主张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出具欠条是因为受协迫所致,但没有提交有力证据,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超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