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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伟与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6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王建伟。
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王建伟与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到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实习期是3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市场督导员,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加差旅费补助,实习期间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差旅费补助包括每个月的自垫车票钱和每天出差地补助,县城80元、地级市100元。由于对原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2500元和差旅费补助2000元公司迟迟拖着不予发放,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了公司,并在离开公司之后一直向公司索要被拖欠的4500元报酬直到诉讼,公司都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10月份劳动报酬共计4500元(基本工资2500元,差旅费补助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9月份差旅费没有发放的通知复印件;2、广发银行信用卡广发卡说明原件;3、平安意外保险声明原件;4、平安一账通信息复印件;5、10月17日会议纪要原件,均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6、签呈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差旅费标准。第三组证据:7、借记卡清单原件,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和差旅费补助。2、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第四组证据:8、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从2012年8月20日到2012年11月20日与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2500元和差旅费补助2000元。第五组证据:9、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复印件及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去政府部门寻求过权利救济,原告对被告的追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
被告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到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市场督导员。因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份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离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拖欠申请人2012年10月份劳动报酬共计4500元(基本工资2500元,差旅费补助2000元);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5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0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清单显示原告曾领取数额为2415元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因被告拖欠工资和差旅费申请法律援助,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2013)第125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保险缴纳记录及同事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仲裁时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离职,但其于2013年10月14日向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因被告拖欠工资和差旅费申请法律援助,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也作出了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向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郑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0月份工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差旅补贴的实际发生及数额,本院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清单所载的工资数额2415元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5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以月工资241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计483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元,因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原告月工资2415元的标准计算0.5个月,计120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伟二○一二年十月劳动报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零七元五角、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八百三十元,共计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宜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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