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曹鹏飞。
被告河南天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与经北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银明,经理。
原告曹鹏飞诉被告河南天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8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300元作为押金。原告工作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未发。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且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600元、工资差额(押金)3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奖金3600元、未及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4800元。
被告天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曹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3、劳动用工合同一份;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5、收据三份;6、报销票据一份;7、申请书一份;8、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
被告天宇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合同期内,原告工作积极主动,认真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发生工作重大失误的,原告从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之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的,每月奖励200-300元,此奖励在工作满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发放,不满一年的没有此奖励。上述合同履行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300元共计3000元作为押金,拖欠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7316元(2800+2800+2800÷31×19)未发,拖欠工资共计10316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未果,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该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结案。2014年1月9日,曹鹏飞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7600元的请求,本院对1031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中对奖金发放条件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而被告未提供原告有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致原告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2800×1.5=4200)。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316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共计14516元,本院酌定被告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计算为7258元。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宇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鹏飞支付拖欠工资一万零三百一十六元、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元、奖金三千六百元、赔偿金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共计二万五千三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曹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长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