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36号。
法定代表人贾俊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
被告杨婷。
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盛仓(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4月入职,2013年7月离职,因当时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惨淡,和被告约定离职后陆续解决剩余的工资问题,且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开始发放被告的剩余工资。裁决书中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为理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经济补偿金明显不符合此项规定。被告从2013年4月入职到2013年7月底离职期间一直对原告劳动合同以及社保方面未作要求,且被告离职时刚通过实习期考核,因此原告不认同裁决书中判定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部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判定撤销郑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中关于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尽快让原被告双方能够得到彼此均满意的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裁决书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372元及经济补偿金980元。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依照仲裁结果支付被告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两份,证明仲裁结果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证精神,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依照仲裁裁决结果。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入职信息采集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2、转正申请表,证明被告转正时间。3、离职交接表,证明被告离职时间。4、签呈申请,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5、考勤表,证明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在职。6、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诉求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开始到原告公司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7月31日工资6599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4年1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00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2013年4月4日至7月3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201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工资。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3年6月26日至7月31日工资3919元,未支付。遂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391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372元、因拖欠申请人工资需加发相当于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9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转正申请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工作转正,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5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9日收入267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6月26日至7月31日工资3919元的事实已经仲裁委查明,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372元。对被告请求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原告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本案原告应按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3919元的50%支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计1959.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裁决书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372元及经济补偿金9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婷工资三千九百一十九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八千三百七十二元、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五角,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