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正,曾用名张辉,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仇万强,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
负责人张秀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南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花园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正、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1日,原审原告张明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分行赔偿原告11个月工资14938元,同期利息3764元,共计18702元;2、被告河南省分行补发2003年至2005年所扣工资7200元,同期利息3202元,共计10402元;3、被告河南省分行补发2006年应为原告调薪的3.5万元;4、二被告补发2007年至2012年间以2006年调薪后的原告岗位工资基数计算并调整的原告薪酬与实际收入之间的差额,大概49.28万元;5、被告河南省分行补发2008年、2009年连续两年违反劳动法调低原告薪酬导致原告的收入损失31302元;6、被告花园支行补发2010年至2012年未发原告的法定福利费合计3.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工作,2009年7月份调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工作至今。2、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3、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10月以来正常收入与实际收入之间的差额大概739000元,按照正常的薪级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福利。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字(2013)2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分行签订有书面
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补发的福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明正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明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决:1、河南省分行补发2003年至2005年无故克扣上诉人的工资本息合计10402元;2、河南省分行补发2006年应为上诉人调薪而未调薪的3.5万元;3、河南省分行补发2007年至2009年、花园支行补发2010年至2012年分别按2006年调薪后的岗位工资基数计算的上诉人应得收入与实际收入之间的差额49.28万元;4、河南省分行补发2008年、2009年连续两年违反劳动法调低上诉人薪酬给上诉人造成的收入损失31302元;5、花园支行补发2010年至2012年未发上诉人的法定福利费合计3.5万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未发的法定福利费”明显不等同于“未发福利费”,上诉人要求花园支行补发应给上诉人发放而实际未发放的法定福利费3.5万元,只是福利费的一部分,上诉人并未指责花园支行未给上诉人发放福利费。2、“克扣工资”、“没有调薪”、“违法调低薪酬”不等同于“拖欠工资”,上诉人并未指责河南省分行拖欠上诉人工资。二、一审判决节外生枝,插手其他案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第2项与本案无关,且已经另案处理。三、一审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一审第1、2项诉请因超出仲裁时效所以无法申请仲裁,但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上诉人自愿放弃一审第1项诉请,第2项诉请虽超出仲裁请求,但与双方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金额小于仲裁请求的金额。上诉人一审第5、6项诉请已经仲裁,仲裁开庭时提问的第5、6、7、8问题就是针对一审第5、6项诉请的。一审第3、4项诉请已经仲裁,该两项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3、2006年河南省分行薪酬改革时上诉人为其正式员工,根据2006年中行年报披露的信息,2006年中行为改制上市共计拿出66.98亿元人民币大幅度提高员工薪酬,对每个岗位的薪酬进行了重新评定,平均每个岗位调薪+3.5万元。中行年报计算的平均年薪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之所以根据中行年报合理推断,是因为该部分直接证据由被上诉人掌握,而被上诉人却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提供。被上诉人的薪酬信息已经由年报向社会公众披露,不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和法院都不应该成为被上诉人该项信息禁止知悉的对象,被上诉人无理拒绝提供,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推断成立。4、上诉人在一个收入最高的行业拿着社会平均工资,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行同工同酬。5、上诉人本人的工资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了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类岗位同工同酬。四、本案赔偿计算科学合理,依据的年报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权威、准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有同工同酬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被上诉人实行的是岗位和绩效相结合的薪酬制度。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无故拖欠克扣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三、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历年收入看,其工资水平远高于社会平均工资。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明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二审中提交证据:1、每日工作动态一份,证明河南省分行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数据要优于全国中行的财务数据,也就是说如果按照河南省分行的财务报表和数据计算出来的平均工资数应该高于按照全国中行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数据计算出来的平均工资,简单说就是河南省分行的平均工资应该高于24万;2、薪酬分布图一份,系对一审提交的薪酬分布金字塔图的补充。
被上诉人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1、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工作动态发表方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绩效考核第一名与应当给员工发多少工资没有联系;3、该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形式是书证,从内容看是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
上诉人张明正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论意见:第一份证据被上诉人说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可以去核对;绩效考核与工资存在一定联系,是其参考的数据;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其证据不是书证,也不是陈述,是推断。
本院对上诉人张明正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审卷宗中未见上诉人所称的“薪酬分布金字塔图”,其原审提交的第13组证据系薪酬推断3份(共3页),证明同工不同酬,其收入较低;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第2项与本案无关。另查明,上诉人张明正作为乙方、河南省分行作为甲方,双方历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如下:1999年11月18日至2004年11月18日,甲方在乙方为甲方付出有效劳动的前提下,依据甲方的工资管理办法及业绩考核情况,按月向乙方发放货币工资;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甲方根据国家薪酬政策和甲方的薪酬制度及绩效考核情况,确定乙方的薪酬项目、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与河南省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实行基于岗位和绩效的薪酬制度。甲方将根据岗位/职位评估的结果确定乙方可适用的岗位薪酬等级和水平,主要体现乙方所受聘的岗位市场价值和对甲方贡献的差别。在确定岗位薪酬等级和水平的基础上,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胜任能力、既往绩效表现、工作经验等因素确定乙方具体的岗位工资执行比例或薪点。乙方对此表示认可和接受。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因此,同工同酬的前提是按劳分配,并不是简单的岗位相同就拿同样的工资,同工同酬的条件是相同岗位、等量劳动、取得同等业绩的劳动者应该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与河南省分行于2004年劳动合同期满至2006年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自1999年至现在,双方劳动合同就上诉人劳动报酬的约定均与上诉人业绩考核、绩效考核情况相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与上诉人岗位相同、提供了等量劳动、绩效考核成绩相同的劳动者支付了不同的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为其调薪而未调薪、违法调低薪酬致其实际收入与应得收入之间存在差额、导致其收入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补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工资与其绩效考核成绩相关,其主张河南省分行无故克扣其工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花园支行补发应给其发放而实际未发放的法定福利费,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花园支行存在该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明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宗红
审 判 员 崔 峨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