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金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红,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志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上诉人肖志红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对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27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原告与被告肖志红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到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该岗位系原告的正常工作岗位,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作证”,“工作证”上显示姓名为肖志红、部门为仓管试用期,并附有原告的入库须知。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作证、保证书、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到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该岗位系原告的正常工作岗位,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用工之日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志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的临时雇工,与上诉人员工有本质的区别,为此上诉人提交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肖志红答辩称,被答辩人仓库负责人招聘工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志红虽未与上诉人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受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由上诉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南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晔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