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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亚琪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5 浏览量:1826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琪,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铁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田跃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系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婧,系该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耿贵勤,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上诉人徐亚琪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发展局)、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火车站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亚琪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徐亚琪与郑州市发展局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郑州市发展局支付徐亚琪2009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3950元;2、确认徐亚琪与火车站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火车站管理处支付徐亚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790元;3、判令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共同支付徐亚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70.02元;4、判令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向徐亚琪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损失30800元、医疗保险金损失1386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0832元;5、判令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支付徐亚琪未休年休假56天的工资12896.4元;6、判令郑州市发展局依招聘时的承诺,按财务主管或局机关员工平均工资福利标准补齐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劳动报酬差额36600元;7、判令火车站管理处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5100元;8、判令郑州市发展局及其关联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徐亚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亚琪及委托代理人张铁强,被上诉人郑州市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上诉人火车站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7日,郑州市市场协会在《大河报》发布了招聘财务总监等人员的信息。其后,徐亚琪应聘到郑州市发展局并在该局审计处从事相关工作,2010年4月,被中共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委员会评为2009年度“先进工作者”。2011年10月20日,郑州市发展局进行内设机构调整,徐亚琪将有关审计资料交接给该局财务处负责人,不在该局从事审计处的相关工作。郑州市发展局遂将徐亚琪安排到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工作,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2月27日,徐亚琪与火车站管理处效能科分别签订了2011年度、2012年度效能科工作人员目标责任书,期间,徐亚琪从事了火车站管理处效能科的相关工作,火车站管理处给徐亚琪制发了工作牌。2012年9月26日,徐亚琪收到了一份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发送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单》,该通知单中加盖有“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印章,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寄件人地址为火车站管理处的住所地。之后,徐亚琪与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就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纠纷,徐亚琪于2012年11月9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64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裁决:一、确认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徐亚琪与郑州市发展局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徐亚琪与火车站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二、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郑州市发展局向徐亚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10.24元;三、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火车站管理处向徐亚琪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77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70.02元、失业保险损失8928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86.16元、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5100元,共计60874.18元;四、驳回徐亚琪的其它仲裁请求。2013年3月12日,徐亚琪收到该仲裁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徐亚琪2010年3月至6月,每月工资数额为2150元、3400元、2600元、26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每月工资数额为2150元;2011年2月至7月,每月工资数额为253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每月工资数额为2550元、2550元、2574元、2650元、2650元、2400元、2400元、2550元、2550元、2400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540元、2550元;2、2013年元月4日,徐亚琪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办公室锁具被更换,无法正常工作;3、徐亚琪在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均未给徐亚琪缴纳社会保险费;4、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关于徐亚琪与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徐亚琪自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应聘到郑州市发展局审计处从事相关工作,徐亚琪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元月3日到火车站管理处效能科从事相关工作,从徐亚琪提交的2009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工作牌、值班表、邮政银行账单及其它工作资料来看,徐亚琪为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提供相关工作,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徐亚琪与郑州市发展局在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徐亚琪与火车站管理处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元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火车站管理处与徐亚琪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火车站管理处停发徐亚琪2012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并从2013年元月4日起,未再安排徐亚琪工作,火车站管理处解除了与徐亚琪的劳动关系,火车站管理处的该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火车站管理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徐亚琪诉求的各项费用问题。徐亚琪要求郑州市发展局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徐亚琪日工资117.24元×38天×200%)8910.24元,要求火车站管理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徐亚琪日工资117.24元×17天×200%)3986.16元,要求火车站管理处按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70.0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11.67元×3个月×2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均未与徐亚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徐亚琪要求郑州市发展局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火车站管理处应向徐亚琪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690元(2650元+2400元+2400元+2550元+2550元+2400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540元+2550元)。火车站管理处拖欠徐亚琪2012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2550元、2550元)5100元,应支付给徐亚琪。郑州市发展局于2011年10月安排徐亚琪到火车站管理处工作,郑州市发展局和火车站管理处均未为徐亚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徐亚琪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火车站管理处应按徐亚琪3年的工作年限向徐亚琪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928元(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80%×9个月)。徐亚琪的其它诉求,因其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徐亚琪的诉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关于与徐亚琪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徐亚琪诉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徐亚琪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在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徐亚琪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元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亚琪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10.24元;三、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亚琪支付2012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5100元、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769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86.16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92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70.02元,合计60774.18元;四、驳回徐亚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负担。
徐亚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4月3日、7日,郑州市市场协会在《大河报》招聘财务总监等16名专业技术人员,公开承诺一旦录用实行事业聘任制管理,该局承诺与局机关财务总监工资待遇相同,其后徐亚琪应聘到郑州发展局,并在该局审计处从事全面审计工作。在此期间直到2011年10月底,徐亚琪不断要求郑州市发展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补发等同于财务总监的工资差额,而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拒绝与徐亚琪签订劳动合同,高职低聘,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履行招聘时的承诺;2、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徐亚琪极大损失,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应当赔偿未履行法定义务对徐亚琪造成的侵权经济损失,应将郑州市发展局不履行劳动合同而减少的工资支出36600元,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减少的保费支出46600元,作为损害赔偿的债务支付给徐亚琪;3、原审判决称“徐亚琪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郑州市发展局曾与其约定徐亚琪享受该单位财务总监待遇和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就驳回徐亚琪的工资损失赔偿请求和社会保险损失请求是错误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徐亚琪的合法劳动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州市发展局答辩称:郑州市发展局是事业单位,不存在财务总监的岗位。经过郑州市发展局组织人事处核查,徐亚琪不是郑州市发展局的人员,与郑州市发展局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为徐亚琪不是郑州市发展局的工作人员,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徐亚琪的上诉,发回重审。
火车站管理处答辩称:徐亚琪经郑州市市场协会招聘,成为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的员工,2011年因火车站管理处的工作需要,把徐亚琪借调到火车站处工作。借调后,徐亚琪与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所以徐亚琪与火车站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商业地产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曾经向徐亚琪邮寄过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徐亚琪并不配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商业地产公司,更不在于火车站管理处。徐亚琪起诉火车站管理处是错误的,请二审驳回徐亚琪的上诉,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徐亚琪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在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亚琪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郑州市市场发展局、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均未给徐亚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根据徐亚琪提供的其社会保险统筹材料核算: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徐亚琪缴纳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11191.20元,缴纳单位应负担的医疗保险费456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徐亚琪缴纳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6222.40元,缴纳单位应负担的医疗保险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徐亚琪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徐亚琪为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双方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郑州市发展局与徐亚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亚琪要求郑州市发展局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但徐亚琪该部分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徐亚琪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亚琪主张郑州市发展局应履行当时招聘时的承诺,按照财务主管或局机关员工平均工资福利标准补齐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劳动报酬差额,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亚琪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其工资标准是清楚的,并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徐亚琪对其工资标准认可,且徐亚琪该部分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与徐亚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给徐亚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事实上是由徐亚琪个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经核算:徐亚琪个人缴纳了郑州市发展局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为11191.20元,医疗保险费为4560元;徐亚琪个人缴纳了火车站管理处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为6222.40元,医疗保险费为2800元。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已由徐亚琪实际缴纳,徐亚琪要求郑州市发展局、火车站管理处支付该部分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亚琪该项诉请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发展局于2011年10月安排徐亚琪到火车站管理处工作,郑州市发展局和火车站管理处均未为徐亚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徐亚琪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火车站管理处应按徐亚琪3年的工作年限向徐亚琪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928元正确,徐亚琪称失业保险损失应为2083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亚琪支付养老保险费11191.20元、医疗保险费4560元。
三、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亚琪支付养老保险费6222.40元、医疗保险费2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火车站地区市场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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