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785号
原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泰,院长。
被告姚金昇。
原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金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姚金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66.67元。1、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被告在此之前未在原告所在单位上班,原告与被告雇主邵云龙有合同关系,按照邵云龙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该费用并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所得工资报酬。2、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起入职原告单位上班,经原告多次催促签订合同,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迟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7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且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才形成劳动关系,其应在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却在7月1日,故最多应该承担2012年6月份一个月的双倍赔偿。二、原告已向被告全部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份向被告支付了其2013年4月份的全部工资,被告2013年4月份应该正常上班的天数为22天,而被告仅出勤16天,工资为1000元。因此原告已经全部并且超额发放了被告4月份的应得工资,不存在克扣或未发工资的现象。三、被告不具备领取在职期间产值奖金的条件。被告作为设计人员,由被告设计某项目地下土方图纸,而被告粗心大意,挖土方的具体尺寸出现及其严重错误,导致施工过量,出现了严重的质量事故,导致工程被迫返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再者,产值奖金都是在年终时对员工综合评定表现的物质奖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166.67元、2013年4月份工资1598.25元、产值奖金19141.8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已被应聘于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的招聘人是邵云龙。入职后由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在2012年4月12日之前无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2、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之前在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项目《灵宝市第三初级中学综合楼》的图纸是被告人设计并已经签名出图,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说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管理、指示、未安排任何工作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3、被告与邵云龙无任何劳动合同,只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和邵云龙都在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法人单位下工作。2011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工资均由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发放,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与邵云龙有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的工资,并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所得的工资报酬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4、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打给被告的每月工资在银行交易记录摘要里明确记录着是工资,所以被告是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员工,只是在不同的部门,在不同的负责人下,不同的地点工作而己。5、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无效。退一步讲,此《合作协议》并没有提及被告的名字,也没有第三方公证,签订时间并非是上面写的2011年6月1日。所以此《合作协议》是违法的,没法律效力。6、自从在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考虑到自己的社保问题,一再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7月1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被告自身利益讲,被告没有理由不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牵涉到被告的社保及合法权益,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有益(到现在为止原告从未给被告人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4166.67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请,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2013年4月份的工资应按辞职前(2012年3月一2013年4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32元计算。被告2013年4月份在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勤为16天,而在2013年4月份应正常上班的天数为22天,所以被告在2013年4月份的工资应为2598.25元,原告一直拖延到2013年6月24日才发放被告4月份工资为1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份从原告处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1598.25元工资。被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本应在当月发放,一直拖到2013年6月24日才发放1000元,原告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所以原告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现象。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全部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诉讼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1、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在工作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给原告造成过任何重大的经济损失。若真是有质量事故,原告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检查部门立案,调查清楚事故原因,划分好责任,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处罚相关的负责人员。2、原告所陈述的东西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工作中真是有过错,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另案起诉。本案是劳动争议,被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时提供的产值奖金的计算办法及金额,经原告质证均承认其真实且无任何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按公司规定计算出来的产值及奖金19141.8元。据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具备领取在职期间的产值奖金的条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违法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被告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所作的郑开劳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2、证明;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起诉及原告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自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的打卡记录;3、指纹录入证明;4、原告与邵云龙签订的《合作协议》、邵云龙书面证言、邵云龙项目人员工资表;5、被告个人工资汇总表。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日期之前原、被告双方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管理、未直接安排其从事任何原告单位的任何工作,被告亦未到原告单位上过班;2、2012年4月份之前,原告与邵云龙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与邵云龙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3、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间仅为2012年6月一个月,即应向被告支付的双倍工资金额为3000元,而非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称的34166.67元;4、被告2013年4月正常到原告单位上班的时间仅为9天,其没有正常提供劳动。第三组证据:1、原告单位的制度汇编;2、被告产值数额清单;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单位的处罚决定、质量事故反映、工程现场照片和结构设计说明;4,请假条,被告考勤汇总表。证明:1、结合第二组证据2,说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其工作懒散、经常性的上班迟到、早退、旷工,严重的违反了单位的管理制度,责任心不强,且出现过重大的安全责任事故;被告所参与的几个工程项目还需要后期的服务跟进,该后期的服务跟进部分的产值应由后期的服务跟进人领取产值奖金,被告亦无权分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获得其主张的产值奖金19141.8元;2、结合第二组证据2,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份未正常向公司提供劳动,其出勤的16天中亦有7天存在早退、迟到现象,无权获得其主张的2013年4月份1598.25元的工资报酬,同时证明原告向其支付的报酬已经超过其应得报酬;3、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第四组证据干部履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违法的,该合作协议并不是2011年6月所签,而是后期补的,原告与邵云龙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明有异议,邵云龙是以公司名义把被告招录进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只能证明工资表中的人员在原告公司工作。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2013年3月出具的;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处罚决定有异议,该处罚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事故反映有异议,对工程现场照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结构设计说明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考勤汇总表不能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1、2、3、5,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4及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姚金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大银行汇款明细,证明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每月给被告发工资。证据2、个人产值明细表(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证据3、个人产值计算办法(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产值奖金的计算。证据4、图纸(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安排的工作。证据5、往来电子邮件(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网页招聘信息(系复印件),证明邵云龙以原告公司名义将被告招录进公司。证据7、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离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完成产值由很多情况构成,后期跟进占据20%至30%,个人产值奖金是根据个人表现,被告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是有问题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计算方法没有经过签字确认。对证据4,该图纸制图日期为2010年,被告于2011年9月来公司上班,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9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从2012年4月之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由原告公司发布的信息,且邵云龙不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离职原因无社保是被告后期自己加的;被告实际离职时间2013年4月份,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进入公司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原告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对此证据亦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后,原告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双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实行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的工资制度;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后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个月工资34166.67元;2、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支付申请人2013年4、5月工资8707.2元;4、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产值奖金19141.8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一、申请人于2011年8月1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二、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9月1日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申请人在职期间的产值奖金19141.8元,被申请人未发放。四、申请人2013年4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出勤16天,被申请人在2013年6月24日发放其4月份奖金1000元;五、申请人于2013年5月从被申请人处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32元/月。”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4166.6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1598.2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产值奖金19141.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关于仲裁裁决查明部分,对第1、2、3项均有异议,对第4项无异议,出勤16天,正常出勤只有9天;第5项被告是4月24日离职的;第6项平均工资已包含了产值奖金以及其他的奖金;剩余产值是剩余产值奖金,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表现应按0.7系数计算,还要扣除后期服务费,被告应得的产值奖金为9525.04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部分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2日开始工作,被告在此之前系邵云龙雇佣的,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因被告系邵云龙以原告名义所招聘,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工资也是原告直接发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建立。自被告开始工作时间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辞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被告在2012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工资共计34166.67元,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时间段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41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请求的产值奖金,因本项请求系奖金,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及整体表现予以确定,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及数额,被告所主张的数额,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按原告自认的9525.04元予以认定。对被告请求的2013年4月份工资,被告该月出勤16天,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为2598.25元,因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当月报酬1000元,下余1598.25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166.67元、2013年4月份工资1598.25元、产值奖金19141.8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金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三万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一三年四月份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角五分、产值奖金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零四分,共计四万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