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利,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秋芳,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亚利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芳,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亚利于2009年3月4日到被告永和公司售楼部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加销售提成,基本工资按月支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30日因销售部负责人孙俪口头通知解除。后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支付工作期间佣金205280元。2011年12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原告韩亚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韩亚利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永和公司支付罚款200元工资,并要求150%赔偿350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3004.30元;赔偿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19050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746008元;怀孕期间开除赔偿746008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200000精神损失;补交社保。2012年6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韩亚利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韩亚利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韩亚利2010年6月30日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2年6月21日,原告韩亚利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韩亚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亚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
宣判后,韩亚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款196990元、双倍工资373004元、拖欠劳动报酬百分之一百的赔偿款1905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46008元、女员工怀孕期间被开除的经济赔偿金746008元、克扣工资440元及百分之一百五十的赔偿金660元,共计2253616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韩亚利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3月6日控告书一份、2013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函封面及告知单一份,以证明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造成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控告书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完毕,且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2010年6月,上诉人韩亚利在2012年3月反映问题也已经超过了时效。同时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韩亚利销售房屋提成款、车位提成款、工资等共计171215.8元未付;并判令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韩亚利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韩亚利提交的2012年3月6日控告书一份、2013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函封面及告知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控告书,应当认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上诉人韩亚利分别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了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20528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及福利、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12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032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诉人韩亚利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销售提成的主张作出了仲裁裁决。2012年3月上诉人韩亚利又就有关问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控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韩亚利于2012年6月21日就双倍工资、拖欠劳动报酬百分之一百的赔偿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女员工怀孕期间被开除的经济赔偿金、克扣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赔偿金等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韩亚利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韩亚利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故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32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韩亚利已经另案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支持,本案中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女员工怀孕期间被开除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韩亚利销售房屋提成款、车位提成款、工资等共计171215.8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诉人韩亚利的劳动报酬,应当在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韩亚利支付克扣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71215.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韩亚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韩亚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共计十八万四千二百一十五元八角;
三、驳回上诉人韩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