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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之2----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的主体
1、国家。
2、国际组织。
3、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
4、在国际社会的普遍事件中,个人尚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保权。
4、国家的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普遍形式和首要依据。
(2)属人管辖权:公民、法人、航天器、航空器、船舶。
(3)保护性管辖权:国家对于其领土范围之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一般需同时满足两个限制条件:
A、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罪行,应受刑事处罚;
B、依照行为地的法律同样构成犯罪。
(4)普遍性管辖权:对于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国际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的国籍及行为发生地,各国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
目前,战争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灭绝种族罪、贩卖毒品罪、贩卖奴隶罪、种族隔离罪、实施酷刑、航空器劫持等行为已被认定为各国应合作惩治的罪行。
三、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和形式
1、国家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1)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A、国际机关的行为;
B、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C、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D、别国和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E、上述可归因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人员的行为,包括他们执行职务时的越权和不法行为;
F、被国际承认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自行担责,和所在国家无关;
G、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为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各自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H、国家当局尚不存在时、代表国家意志的机构或个人的行为。
(2)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2、不法性的排除:
(1)权利方同意;
(2)对抗与自卫;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4)危难或紧急状态;
3、国际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终止不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限制主权。
四、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1、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二战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确立了国家领导人的个人刑事责任,及国家、国家领导人“双罚”制度。
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旨在建立一个全球性的刑事法院,对于犯有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四种国际社会认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我国尚不是该规约的缔约国。
2、国际赔偿责任问题。
国家从事的某些开发或试验性活动在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存在巨大的潜在危险。这些活动一般是在本国领土或其控制下进行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
这些活动本身是国际法不禁止的,但如果造成了跨国界的损害,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的赔偿或恢复原状。
202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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