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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2----犯罪
法履君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成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中危害行为的特征:
1、有体性。排除思想犯,但发表言论的行为可能是危害行为。
2、有意性。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梦游症的行为、说梦话的行为、身体的本能反应均不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3、危害性。排除迷信犯,因无刑法上的危害性。
危害行为的形式:
1、作为。
2、不作为。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
(2)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
(3)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不能只靠分析判断,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客观的判断和认定。
2、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因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具备了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
3、目前仍然没有一种理论能完全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常识和朴素的公正观念作为标准往往比其他标准更可行。
(1)几种特殊的因果关系。
A、假定的因果关系。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是没
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B、择一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
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C、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的独立的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
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2)介入因素和因果关系的中断。
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第三人行为和被害人自身行
为。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刑法是公的最难的部门法之一。立法难,司法难,学法亦难。法履君认为,其难,主要难在以下方面(或难的主要原因):
1、刑法与每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习惯、国情、社会制度、治理方式、公民认知、道德、文明程度等均密切相关,相对于民商法而言,各国之间刑法的差别更大,各国各个历史阶段的刑法常常也有很大不同。
2、刑法需要平衡各个阶级、阶层、民族的利益和其他关系,需要平衡生存与发展、稳定与进化、守旧和创新等多方面的复杂的社会关系。
3、刑法还需把握一个“度”的问题,比如达到什么程度构成犯罪,如何把握惩罚和教育等。
4、刑法的目标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和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刑罚处罚,这两者自身存在矛盾和冲突,常常难以两全。
通俗地说,是追求宁愿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过一个坏人?还是追求宁愿放过一个坏人,而绝不冤枉一个好人?
现在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普遍接受的是第二个,即追求宁愿放过一个坏人,而绝不冤枉一个好人。这对应的就是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会以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法院会以证据不足为由而宣判被告人无罪。
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有时并不是被告人在事实上无罪,有可能在事实上被告人确实是有罪的,只是侦查机关搜集到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高度盖然性,从而无法将其在法律上定罪,故这种无罪,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无罪。
法律上的无罪,并不能当然免除被告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受害人还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的行政责任。
5、刑法有类似于因果关系的若干难点,至今仍然没有完美的解决方案。
6、现行刑法,要定罪量刑,需要综合判断口供、人证和物证,通常需要有两种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其中只有物证具有客观性,但有时难以采集或鉴定或已灭失,而口供、人证均具有主观性,有时难以判断真伪。故有时,错案的产生并不是司法机关的过错或过失,而是案件、被告人、受害人及其他当事人、证人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叠加导致的。
7、面对同样的刑案证据,不同的司法人员也常常会有不同的认知和判断,可能谁也说服不了谁,这点也是难以避免的。
202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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