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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清与路小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22 浏览量:1661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15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郑州轻工业学院大学同学,毕业后双方在外打工,一直保持联系。2002年双方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2月31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后原告到外地打工,被告一直在家抚养女儿,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婚后也没有过多的感情交流。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结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于2006年生育一女杨某甲,由于女儿年龄小,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和原告父母。后原告在外地与别的女人同居并生子,原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告,且从2008年起至今原告以在外地工作不稳定为借口,对被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在家抚养孩子,这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应给付被告,综上,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6万元。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将女儿杨某甲的户籍迁回被告户籍所在地,并协助被告办理女儿的改姓问题。如果以上被告的要求原告做不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后原告应当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借给马书珍5000元,借给任海营5000元,共同债务有被告为抚养孩子向亲戚借款2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12月31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同女儿杨某甲于2011年返回被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路寨村居住至今。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被告同女儿杨某甲返还被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路寨村居住,原、被告双方长期互不来往。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感情仍未改善,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本案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由此导致双方离婚,作为无过错的被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程度、被告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判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3万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起至今女儿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共同债权有借给马书珍5000元,借给任海营5000元,共同债务有被告为抚养孩子向亲戚借款24000元,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女杨某甲的户籍迁移及改姓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办理,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五百元至杨某甲成年止。原告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在不影响杨某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到被告处探望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路某某损害赔偿三万元。
如原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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