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僧某。
被告贾某。
原告僧某与被告贾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沟赵乡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于2013年后每年1月1日至1月5日支付1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协议中应于2013年支付的1万元。
被告辩称:愿支付原告该1万元,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3月24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约定:“现有存款3万元归僧某所有,贾某向僧某支付3万元,于2013年后每年的1月1日至1月5日支付一次一万元,分3年付清。”被告到期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遂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离婚协议约定:“现有存款3万元归僧某所有,贾某向僧某支付3万元,于2013年后每年的1月1日至1月5日支付一次一万元,分3年付清。”现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应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5日支付的1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应于2013年支付的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僧某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 审 判员 张花显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