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01号
原告范某。
被告王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内双方以16万元的价格向第三方购置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谐和小区住宅楼3号楼1单元4层东户小产权房一套,现该房屋归被告占有和使用。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另案起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共有的16万元购房款进行分割,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证明、收据各一份,协议书两份。
被告王某辩称,房子是我自已买的,孩子需要抚养费、教育费,应从这8万元中扣除。
被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丹、婚生子王进豪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范某每月负担王丹、王进豪生活费各600元,直至两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双方共同财产另案起诉解决;原告范某随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16万元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谐和小区住宅楼3号楼1单元4层东户小产权房一套,现由被告王某居住,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16万元购买小产权房一套,双方离婚后未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婚后房屋由被告王某居住使用,王某应将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款的一半,即8万元补偿原告范某。被告王某辩称房子是其一人购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孩子需要抚养费、教育费,应从这8万元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购房款8万元。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范某负担900元,被告王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