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胡某。
被告刘某甲。
第三人某。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辉,该行职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第三人某
离婚后
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远、第三人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北区五期)15号楼东1单元2层3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郑房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被告曾向第三人
抵押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人配合办理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北区五期)15号楼东1单元2层3号(房产证号:郑房权××××)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北区五期)15号楼东1单元2层3号(房产证号:郑房权××××)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作为抵押人将本案涉诉房屋抵押给我行。2012年9月24日,我行已将房屋他项权利证(号码:0903026855)、结清证明书、委托书等办理解押手续所需的材料一并交付于被告刘某甲,已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情况,我行并不知情,我行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无任何关系。如果法院认为我行需要协助,我行愿意积极协助。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本案所涉房屋办理解押手续所需材料签收登记表;2、抵押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北区五期)15号楼东1单元2层3号(房产证号:郑房权××××)房产归原告胡某所有,共同
债务(均在男方名下)由男方负责偿还。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甲名下,在第三人处办理了528000元的抵押贷款,后被告还清了全部贷款。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将房屋他项权利证(号码:0903026855)、结清证明书、委托书等办理解押手续所需的材料一并交付于被告刘某甲,但是被告刘某甲却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解押手续,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胡某所有,债务由刘某甲负责偿还,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某甲负有按约还清贷款、抵押权注销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在房屋贷款还清后,第三人已将解押手续全部交付给被告刘某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北区五期)15号楼东1单元2层3号(房产证号:郑房权××××)房产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并协助原告胡某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胡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