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刘志强,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刘娜,女,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文周,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刘娜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全牛,被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魏涛,第三人刘文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正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强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出国到加拿大,2009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被告刘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加拿大的财产以及刘娜的住房公积金没有做出处理,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陇中南巷5号院3号楼5楼34号的住房也没有作出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夫妻双方的收入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这两项财产另案处理。位于郑州市,由双方出资购买,其中,原告及父母出资70000元,被告及父母出资37387元,原告出资比例占购房款的65%,被告出资比例占购房款的35%,产权证婚后取得,登记在刘娜名下。虽然产权证办在被告刘娜的名下,但该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是双方共同财产,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对此处房产的争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判决书中明确判决让原告另案起诉,请求:一、判决位于郑州市陇中南巷5号院3号楼5楼34号住宅一套(面积81.82平方米,价值44704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原告拥有65%的产权;二、判决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一半15000元归原告所有;三、判决分割被告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23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所取得的财产的一半10400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郑民二终字第780号判决书;2、刘太平的证言、刘文周的录音资料;3、房屋购销协议、郑州赶集网房价信息;4、被告公积金证明;5、被告的声明。
被告刘娜辩称:该房产属于刘娜的婚前财产;该房产后卖给了其父亲刘文周,但该笔房款也被原告所取走;原告诉请的住房公积金情况不属实;原告诉请的10400加元不存在,并且在(2010)郑民二终字第780号判决中,已对该笔加元进行了分割。
被告刘娜提交以下证据:1、(2010)郑民二终字第780号判决;2、购房合同。
第三人刘文周述称,该案涉及的房产,本人对此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该房产的产权判给第三人。
第三人刘文周提交以下证据:1、(2010)郑民二终字第780号判决;2、收到条二张;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2张共计12万元。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刘太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身份不明,录音中所指的房产并不是争议的房产。对银行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房屋购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郑州赶集网房价信息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指月收入,并不是存款。本院对证据1、证据3中的房屋购销协议、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2刘太平的证言不单独采信。对证据3中郑州赶集网房价信息,因原告已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合同,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卖出,且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私自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刘娜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刘娜诉至我院,要求与与刘志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告刘娜与被告刘志强离婚,但对刘志强主张的要求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中南巷5号院3号楼34号房屋的请求,原审以该房款系刘娜婚前支出,刘志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房进行出资为由,不予支持。而对刘志强主张的要求分割刘娜2009年2月11日后在加拿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刘娜的公积金问题未作处理。刘志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780号判决,判决查明:位于郑州市,房款是102387元,天然气集资款5000元,该房屋产权证在2001年7月9日取得,2001年7月10日所领。刘志强提出为买该房其父刘太平为其出资6万元,该事实由刘志强向法院提交的1998年8月31日其父的取款6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相佐证。判决认为:原判没有查明刘娜交款的事实即认定该房款系刘娜婚前所交没有证据相支持,而刘志强提交了为买该房其父为其出资6万元的证据,又因该房产系婚后取得,故原判认定该房产系刘娜婚前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该房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审未作评估,二审期间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2009年2月11日后的刘娜在加拿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刘娜的公积金问题,因双方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另案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我院,要求对以上三项进行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郑州市二七区陇中南巷5号院3号楼34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估价。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豫建评字(2013)11594A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郑州市二七区陇中南巷5号院3号楼34号房屋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6.16万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6910元/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6100元。
另查明: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娜的公积金本息累计金额为28237.31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780号判决书已认定郑州市二七区陇中南巷5号院3号楼34号房屋,刘志强出资六万元,由此认定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刘娜的名下,双方应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原房款是102387元,刘志强出资60000元,占58.6%的份额。被告刘娜的公积金28237.31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文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面积81.28平方米,价值561600元),原告刘志强拥有58.6%的产权(价值329097.6元);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刘娜的公积金28237.31元,原告刘志强分得14118.66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刘文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原、被告各负担4522元。评估费61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