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周某。
被告周某,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
离婚后
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当天被告协助女方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郑房×××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房产证。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7号院10号楼4单元40号的房产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放弃房屋50%的产权;离婚后当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元,如果违反协议今后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7号院10号楼4单元40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某所有;
二、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7号院10号楼4单元40号(房产证号:郑房权×××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周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