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3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3日生。
被告高乙,男,汉族,1980年6月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乙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女儿刚满一周岁时将原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5月8日经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由于无房居住,原告只有带着幼女至今借居在父母家中。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个人工资卡及所有收入,还包括从原告父母处借的20000元均交给被告,被告用原告父母的20000元和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被告单位分配的一套房屋。被告在中原区人民法院自认共缴纳160000元房款。由于被告系现役军人,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称已将房屋退了,中原区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现得知被告并没有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退掉。由于被告隐瞒重大事实,故要求对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与桃园路交叉口金水河畔的房屋进行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原区法院调解笔录;2、民事调解书;3、银行记录、保证书;4、送达回证、调取证据申请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不存在,双方不存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区法院已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双方再无其他纠纷。2010年1月16日,被告与所在单位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签订了《军官高层公寓住房协议书》,并先后缴纳住房押金16万元(其中14万元是向被告父母所借),成为测绘学院军官高层公寓的“挂房人”。房屋的性质是“无房租公寓住房”,产权属于院校,军官在退休、转业(复员)或调离院校时要退还房屋。故该公寓住房不属于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已将原告诉称的公寓房退掉,所退房款已偿还
债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军官高层公寓住房协议书、退房申请书、退房呈批件、收据;2、汇款凭证;3、吴兆领、高爱华、高广全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中银行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保证书由被告书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复印于中原区人民法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乙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高某甲,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经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高乙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女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高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到婚生女高某甲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高乙享有子女探视权,被告刘某某应积极协助;四、婚后共同财产豫A××铃木天语轿车一部、四十寸等离子电视和十九寸液晶电视各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二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梳妆台一张、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及被告刘某某个人衣物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他物品归原告高乙所有;五、原告高乙一次性给付婚生女高某甲成长教育基金3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给付被告刘某某;婚生女高某甲万元以上医疗费用及小学升初中、初中升高中的择校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六、原被告双方其他无纠纷。在中原区法院对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曾提出调取高乙位于兴华街与桃源路交叉口房屋权属等证据,高乙在该案中认可缴纳160000元购买单位房屋一事。
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与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签订军官高层公寓住房协议书,甲方为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乙方挂房人为高乙,其中协议内容包括:军官高层公寓住房为无房租公寓住房,挂房者在居住期间不需缴纳房租。产权属于测绘学院,挂房者需缴纳住房押金。挂房自愿,挂房者只有居住权,不得擅自出租、
抵押、转让、调换、出售等,否则测绘学院有权收回该住房。个人申请退房时,学院只退还住房押金,不考虑住房押金利息和个人装修费等其他因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房款201600元,其中2010年1月29日缴款100000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的父亲高庆连向被告高乙转款60000元,2011年11月8日缴款416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要求退还军官高层公寓3层D户住房,后于2012年1月份又另行分配了一套房屋,即测绘学院生活A区军官高层公寓1层F户。现原被告的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名下均无住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位于测绘学院生活A区军官高层公寓1层F户由其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所在单位签订军官高层公寓住房协议书,并缴纳相应房款,根据军官高层公寓住房协议书,所签订的公寓产权为测绘学院,故原告诉争的测绘学院生活A区军官高层公寓1层F户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鉴于房屋的性质及被告的军人身份,该房屋的“挂房人”权利由被告享有。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房款201600元,在扣除向被告父亲所借60000元款项后,余款1416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原告无住房及照顾女儿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的60%,即84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849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孙陪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