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75号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梁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梁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民,被告刘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购买35座大客车一辆,为被告梁某提供营运服务。2009年4月份,二被告产生感情并同居,被告刘某2010年前半年要求离婚,闹了几个月,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同意离婚,条件是:原告现住房和汽车归原告,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共同财产份额20万元,被告刘某、梁某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约定两年内付清),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刘某办理离婚手续,××××年××月,二被告结婚。现经多次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豫原离字201000396号离婚证;2、刘某、梁某2010年12月1日欠条一份;3、刘某2010年12月1日欠条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欠条是被告刘某打的,但是被告刘某离婚后每月都通过中间人刘晓菊给原告2000元,到2012年6月27日已经给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刘某给原告打欠条是被告刘某和原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情,欠条(原告证据2)上的名字是被告刘某写的,不是被告梁某写的。
被告刘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豫原离字201000396号离婚证;2、2012年6月27日收条一张;3、刘晓菊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承诺,在两年内给原告张某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被告就该笔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所有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50000元为原告证据2中显示二被告签名的欠款。三、原告证据2中的共同还款人刘某、梁某签名系被告刘某所写。四、2012年6月27日,原告张某收到被告刘某付款15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被告刘某认可该款包括给其大儿子的100000元结婚费用和给原告的50000元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2012年6月27日支付原告张某的150000元,包含了支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已履行该欠条(原告证据2)中承诺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梁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余额525元,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