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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6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由于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中位于郑州市金水东路绿地原盛国际3号楼1座07层1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产权号是郑房权证××,产权人为李某。被告本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东路绿地原盛国际3号楼1座07层1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所载明的上述房产与证据2中的房产系同一套,只是表述方式不一样;2、房权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产与证据1、2中的房产均系同一套房产;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1日,被告李某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东风东路东3幢南1单元7层13号房屋一套。2011年11月22日,该房屋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7层95号,房产证号为:郑房权×××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2月7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同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未依照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就房屋作出了明确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7层95号(房产证号:郑房权×××号)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7层95号(房产证号:郑房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诉讼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共计四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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