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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8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从小跟随姥爷付景陶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10号楼3单元2层24号的房屋,该房系公有住房。姥爷付景陶于2002年2月因病去世。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继续居住该房屋。2006年郑州铁路局实行房改,原告便于同年10月12日向单位购买了上述房产,同时原、被告办理了共有权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自愿放弃现有住房,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2012年7月19日房产证下发,同年11月8日原告领取房产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其占有的共有权份额过户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明确上述房产权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10号楼3单元2层24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手续变更过户在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收据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
被告王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10号楼3单元2层24号的房屋,该房系公有住房。2006年郑州铁路局实行房改,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向单位购买了上述房产。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现有住房,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2012年7月19日该房屋房产证下发,同年11月8日原告领取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占有的共有权份额过户给原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该协议中约定女方自愿放弃现有住房,女方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10号楼3单元2层24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华街东10号楼3单元2层24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号)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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