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屈某与赵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屈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起诉称:其与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赵某对其殴打,屈某自2006年1月11日从医院出院后不敢回家,在女儿家居住。赵某以屈某离家出走失踪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08年缺席判决双方离婚。屈某于2009年5月1日查阅档案才得知该判决书,该判决书仅判决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534号的三层房屋,建筑面积459.4平方米,未作分配。目前该房产由赵某独自占有,屈某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故请求判令该房屋的一半归其使用。
一审查明,屈某、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赵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赵某与屈某离婚”。屈某称,本案争议的房子是××××年××月××日开始扎线盖房,双方在盖房过程中结婚,屈某投资了12.6万元。赵某称,该房系2004年农历二月初六开始扎线盖房,2004年3月25日盖好房子,房钱由赵某出了170000元,兄弟姐妹各出一万块钱。另查明,2004年农历二月初六系公历2004年3月26日,农历2004年三月廿五日系公历××××年××月13日。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屈某虽主张其在本案争议的房产投资12.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赵某又不予认可,对屈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屈某、赵某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2004年农历二月初即公历3月底开始建造,于××××年××月份建成完工,而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即双方系在建房过程中登记结婚,屈某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考虑该房在双方结婚后完工,屈某对该房亦有一定的贡献,现法院生效判决已准许双方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赵某应支付屈某二万五千元补偿屈某的损失。判决:赵某支付屈某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农历闰二月初六系公历2004年3月26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屈学风再审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原来的房子是一层的平房和三间瓦房,××××年××月,屈某和赵某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开始建造,并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赵某原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庭审中均作伪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请求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证人的法律责任。
赵某答辩称,其与屈某婚前并没有共同生活,屈某也没有对建房出资,请求驳回屈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在赵某原有的房屋基础上翻建形成,修建时间在2004年3月底至××××年××月之间,其间屈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屈某称其结婚前已与赵某共同生活、为建造本案争议房屋出资12.6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完工于屈某与赵某登记结婚之后,应当推定屈某对该房屋的建造有一定的贡献。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宅基地、原有房屋情况和修建时间等因素,在屈某与赵某离婚后应给予屈某一定的补偿,原判酌定由赵某向屈某支付补偿款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屈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