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947号
原告王建x,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刘明玉,河南正商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爱x,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建x与被告孟爱x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承斌和被告孟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x诉称,1999年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双方始终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些财产有:位于宋庄村3层楼房一栋(被告现住的一栋2层楼房系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所盖,应依法归还原告父母);小马坑和跑马埂的杨树大约150棵左右;时风牌五轮车一辆。现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孟爱x辩称,原告所述五轮车(时风牌)一辆、三层楼一栋、杨树约150棵都属实,除此之外还有一辆上海华普轿车,由原告占有,老房院里婚后盖了6间平房,一辆125摩托(在家闲置)、冰箱(新飞牌)一台、四季牧歌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其中冰箱(新飞牌)一台、四季牧歌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由被告占有使用,这些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层楼房给我,其他的我都不要,老房同意腾出来,老房加盖的6间我要3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材料:
1、张庄镇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2、宋庄村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盖老房所欠外债由夫妻共同偿还1.8万元;
3、机动车注册登记书1本、购车发票1张,用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上海华普轿车一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上海华普轿车、125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村委会无权证明是归谁所有,上海华普轿车在2010年原告住院时因无钱看病把该车已经出卖并已过户;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上海华普轿车在2010年原告住院时因无钱看病把该车已经出卖并已过户,该车辆与本案无关。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且该证明内容能与原、被告的陈述事实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显示所欠外债情况因原告不予承认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5年2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双方因婚后经常吵架,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9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王建x抚养次子王某乙,抚养费自理,孟爱x抚养长子王某甲,王建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甲18周岁。2013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3层楼房1栋约550平方米、时风牌五轮车1辆、杨树约150棵、125摩托1辆、6间平房顶(价值约8千元)、新飞牌冰箱1台、四季牧歌太阳能1台、电脑1台、上海华普轿车1辆(价值约2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就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其离婚时没有分割,现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上海华普轿车1辆虽然原告已经出卖,但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有被告的份额,原告应当支付其财产权利,根据该车辆的购车年限和市场价值,本院认定该车辆价值2万元,被告应该分割其价值的一半,应从共同财产中予以合理分配。6间平房顶系原、被告婚后添附的财产,该财产作为原告父母房产的附属物,无法分割,但其财产利益,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财产价值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市场价格,认定为8千元,原告给付被告一半价值,应从共同财产中予以合理分配。杨树约150棵虽然原告称是种在其父母的地里,但是该树苗系原、被告所买,也是原、被告所种,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予以分配。被告称还有1.8万元的夫妻共同
债务,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方便使用原则及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中牟县张庄镇宋庄村约550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栋,其中一、二层归被告孟爱x所有,三层归原告王建x所有;
二、时风牌五轮车一辆、125摩托1辆、新飞牌冰箱1台、电脑1台归被告孟爱x所有,6间平房顶、四季牧歌太阳能1台归原告王建x所有,杨树约150棵,双方一人一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