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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琴与李海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266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李淑琴,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敏,男,54岁。
原告李淑琴诉被告李海敏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淑琴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李海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再要求举证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琴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至今,原、被告仍有4.1亩的退耕还林地以及原告房后的16棵桐树及所属土地未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前2003年所共同承包的退耕还林地的一半即2.05亩的承包经营权和价值2000元的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房后价值1000元的16棵桐树及土地使用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淑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上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未涉及本案所诉的标的,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所诉标的进行处理。
2、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2009年补助农户签收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4.1亩生态林。
3、魏安利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在村组已经将4.1亩地进行了分割。
4、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标的未解决。
5、中共峡窝镇党委、峡窝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待原、被告就离婚前所在村组分的涵养林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达成一致意见,镇里再将相关款项发给本案当事人。
6、退耕还林工程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仍有退耕还林土地3.1亩,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
被告李海敏辩称,原告所诉的退耕还林及房后的桐树已于2011年9月21日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裁定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确认,并于2012年11月28日由村、组两委民调组长研究处理过;原告所诉的退耕还林地及房后的16棵桐树与事实不符。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海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原件一份,证明魏岗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处理过本案所诉的退耕还林地及房后的16棵桐树。
2、魏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魏岗村收回原有承包地,后重新分给其1.2亩。
3、李淑琴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将相关款项给了李淑琴,李淑琴已经收到。
4、(2010)上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
5、(2011)上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李淑琴已于2011年向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诉请和本案诉请一样,上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6、(2012)郑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李淑琴对(2010)上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7、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涵养林是按人口分的,每口人0.7亩,李海敏家中六口人共4.2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地总数是1.2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魏安利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不一样;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村里已经对林木、承包地等都进行了处理,款项已经直接给了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农村是按人口分地的,村里已经对林木、承包地等都处理过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03年办的,2008年承包地已经被魏岗村收回了,2011年村里给被告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该处理意见,并且该意见对原告不公平;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未对本案所诉标的处理;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原、被告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影响;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淑琴与被告李海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2012年8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淑琴的再审申请。李淑琴曾以分割承包荒山的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依法驳回了李淑琴的起诉。2011年12月17日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海敏与李淑琴婚前共同组里分给各户的涵养林,还有承包地(退耕还林),房前后栽的17棵桐树,如果上级把涵养林和退耕还林地款拨下来。李淑琴与李海敏如果没有协商好,地款先放在村委,不能下发。”2012年10月23日中共峡窝镇党委、峡窝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魏岗村七组李海敏、李淑琴夫妇于2010年11月30日离婚,婚前组里分给的涵养林及承包的退耕还林,如果钱拨下来,先押到镇里,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再分地、分钱。”2012年11月28日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针对李海敏、李淑琴退耕还林地、涵养林及宅基后面栽的桐树问题曾进行过处理,并出具了处理意见,李淑琴认为该处理意见不公平。2013年12月11日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表显示,被告李海敏为户主的退耕还林土地为3.1亩。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退耕还林3.1亩的承包经营权及房后原告主张的16棵桐树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发现并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价值2000元的林木所有权及房后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退耕还林3.1亩的一半即1.55亩的承包经营权及房后16棵桐树的一半即8棵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淑琴,另1.55亩退耕还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房后的8棵桐树的所有权归被告李海敏;
二、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永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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