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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25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221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于2002年1月28日在贵院调解离婚,贵院作出了(2002)中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离婚协议进行了确认。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曾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后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电力四处家属院住房归张某某所有。2002年1月2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随张某某生活,张某某自愿不让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中显示:“?原告(杨某某),孩子如何抚养,婚后财产怎样分配。:孩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被告自愿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我们已分割完毕。?被告是否同意。:我同意。”本院据此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427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郑州市西站路房屋于2013年11月20日颁发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共有,房屋坐落位置为中原区西站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电力四处家属楼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且在本院所作的《调解笔录》中原、被告均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已颁发,其上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被告共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之诉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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