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向某某,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莉,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久运,男,1939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莉,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朱久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以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婚后双方在公园街5号楼39号购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0万元,现协商归男方朱某某所有,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向某某现金10万元整,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付清……”。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一年多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不肯还钱。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综上,被告欠原告钱款,理应按时还清。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钱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整及利息9658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确实于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不是真离婚,当时是因为原告在婚前曾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伯父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座落在上街区)。因此在2008年被告与原告购买单位房改房时,由于原告名下已有房产,不能二次享受房改房的待遇,在此情况下其大娘与被告、原告夫妻商量办个假离婚,这样可以不影响以被告的名义享受购房优惠,双方就是在此前提下办理的假离婚手续,离婚手续办理后,被告与原告仍然住在一起,过着与前一样的夫妻生活,原告从未提及分房产的事。直至2013年8月22日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才搬出去住,所以起诉状中称“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不肯还钱”这一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第二,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涉及的上街区公园街5号楼39号房产,房价为110417元,加上基他费用共计13.8万元,由于当时双方在经济上无力购买,是被告的父母出资10万元才购买了此房产,这笔款属于被告与原告的共同
债务,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应将此笔债务冲减后再进行分割。由于当时假离婚,其离婚协议仅仅是形式过程,并没有将被告父母出资的款项冲减,既然离婚弄假成真,其房产分割应在总房价中冲减掉10万元债务,剩余10万元进行分割。故被告认为在房产归被告的前提下,被告再付给原告5万元这样才公平合理。因此请求变更离婚协议。第三条由于上述原因,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假离婚,本意是为了购买单位房改房而为之,由于原告背信弃义才导致弄假成真夫妻离婚,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非份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朱某某与向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朱某某……乙方:向某某……双方于2001年4月3号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1月24日生一女儿朱亦佳。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且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婚后双方在公园街5号楼39号购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0万元,现协商归男方朱某某所有,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向某某现金10万元整,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男方所有。……甲方:朱某某;女方:向某某。2011年1月2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朱某某与向某某已于2011年1月21日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朱某某至今未向向某某支付上述协议中第三项所约定的款项100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与向某某间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离婚协议书”所载明的第三项之内容,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具有约束力。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不是真离婚”,但双方确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原告向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抗辩予以否认,被告朱某某亦为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向某某主张被告朱某某偿款项100000元,依据朱某某与向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所载明之内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某还主张被告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9658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根据“离婚协议书”所载明的第三项之内容之“一年内还清的”约定,故被告朱某某应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依照100000元计算;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493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4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