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黄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甲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第四条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3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给女方经济补偿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离婚协议书真实客观,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3年4月17日,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款约定: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30000元。后被告王某甲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款明确约定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30000元。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甲未提交已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故其应当向原告履行双方约定的30000元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经济补偿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