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琳,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浏宾,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琳因与上诉人戴浏宾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琳,上诉人戴浏宾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法院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的公积金明细清单,被告个人明细信息查询单显示,2008年7月28日被告卡内余额34877.56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支取34800元,现余额4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发现有未分割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34877.5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就该部分财产进行分,现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浏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田琳17438.78元。二、驳回原告田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琳负担100元,由被告戴浏宾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告田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浏宾的姐姐戴改花名下财产为戴浏宾的隐匿财产应予分割,一审法院对田琳提出的回避申请在开庭当天才予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戴浏宾答辩称:田琳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应支持,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戴浏宾已经支付给田琳48万元,该住房公积金是离婚协议前签订支取的,目的是为了凑足给田的48万元现金,因公积金的支取有一定的时间,上诉人去向他人借了一部分款项。
被告戴浏宾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已就共同财产做出明确约定,戴浏宾的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包含在48万元款项内已支付给田琳,不属于未分割的财产;戴浏宾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行为与离婚协议的协商、签订、履行之间形成完整链条,上诉人所支取的住房公积金不是一半而是全部支付给了对方;田琳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田琳答辩称:戴浏宾说的借款无证据支持,离婚时没有调查对方的财产情况,不知道对方有多少财产,只是说他给我48万元。离婚时没有提住房公积金,戴隐瞒了事实。2012年我发现戴浏宾还有三套房产,都在其姐姐名下,该3套房产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戴浏宾与上诉人田琳作为甲方与乙方,在2008年12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肆拾捌万元,该款于甲、乙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完毕,现田琳称住房公积金未予分割,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琳与戴浏宾在2008年12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该协议书已对双方财产分割处置完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田琳以住房公积金未予分割为由提起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田琳所称戴浏斌的姐姐名下3套房产应予分割的问题,超出田琳一审的诉讼请求,故该项上诉请求亦应驳回。综上,上诉人田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戴浏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田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上诉人田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崔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