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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亮与张淑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1 浏览量:1827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甲、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王沟家属院三室一厅(王沟矿区十三号楼四单元五层东户)房产,价值160000元,张某甲应分割8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要朋,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于200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31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某甲与张某乙自愿离婚;二、财产分割:双开门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张某乙自愿放弃归张某甲所有;三、张某乙支付给张某甲现金12000元,于2010年4月6日前付给6000元,下欠6000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四、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乙与其前夫米秦麓离婚时,米秦麓将位于郑州矿区米村矿南井家属院的房屋一套归张某乙所有。郑煤集团公司为了改善棚户区住户居住环境,对郑州矿区米村矿南井家属院的房屋进行改造,将位于新密市王沟安置小区13号楼4单元5层东户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某乙,房屋在省、市、企业补助后按每平方米523元购买,张某乙应交房款46235元。张某乙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路南段东侧王沟矿区13号楼4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1050083**号,建筑面积为85.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国有划拨。张某甲以该房产为婚后共同财产提起诉讼,请求对张某乙所有的位于王沟矿区13号的房产进行分割,房产价值16万元,张某甲应分割8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通过棚户区改造取得房屋所有权,虽然该房屋是在张某甲、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补偿安置取得的,但该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张某乙之前的房产取得的,也得到了政府、企业的福利支持,针对特定的群体,该改造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虽然在张某甲、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了棚户区改造房款,但该购房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张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缴纳了房款,同时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张某甲请求对张某乙所有的棚户区改造房屋进行平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本案所涉争议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辩称,1、本案争议房产并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而是张某乙的婚前财产。争议房屋是棚户区改造置换补偿的房屋,该房屋系针对特定人群以房换房、以房补房得来,其是针对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置换得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分割;2、当时棚户区对危房改造时确实缴纳了46235元,但是双方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包括这46235元。离婚调解书中有张某乙支付张某甲12000元,另有两个已确认的债权(共计12000元)都归张某甲所有,这两项加起来正好是房款的一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二审提交原审法院2010年3月30日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其取得12000元是基于债权,并非对房屋产权的分割,且该调解笔录并未涉及房屋产权的分割。
张某乙质证称,双方离婚时的调解笔录有很多份,张某甲只拿出其中的一份,有断章取义的嫌疑。这两份债权,一个是10000元,一个是2000元,都是借给了张某甲的朋友,离婚时这两个债权都给了张某甲。张某乙同意给张某甲的12000元在这份笔录中看不出来由,得结合其他笔录看,在其他调解笔录中张某乙说在棚户区改造时她拿过张某甲12000元。故这12000元是支付危房改造中46235元中的一部分。
张某乙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是(2002)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棚户区改造房屋出售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是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并且是置换取得,并非购买的新房;第二组证据是白振峰和吴战奎向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借款人都是直接向张某甲借取的款项,债务人都是张某甲的朋友,离婚时该两份债权都归张某甲所有。
张某甲质证称,民事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棚户区改造房屋出售协议名为出售协议,实为买卖合同,且明确载明本案诉争房屋享受省、市、企业各种补贴;该两笔借款由张某甲借给白振峰和吴战奎,后此二人将借款还给张某乙,该两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与张某乙出资购买房屋不是一回事。
张某乙对张某甲二审提交的原审法院2010年3月30日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二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张某甲认可是于2006年借给白振峰和吴战奎,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甲提交的原审法院2010年3月30日的调解笔录载明,张某乙认可曾从张某甲处拿了12000元,并主张张某甲曾借给白振峰2000元(已还1000元),张某甲曾借给吴战奎10000元。张某乙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张某甲于2006年8月8日借给白振峰2000元(10月16日已还1000元),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2日借给吴战奎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曾从张某甲处拿了12000元,张某甲于2006年8月8日借给白振峰2000元(10月16日已还1000元),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2日借给吴战奎100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位于郑州矿区米村矿南井家属院的一套房屋,系张某乙与其前夫米秦麓离婚时取得,是张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的位于新密市王沟安置小区13号楼4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系张某乙参加郑煤集团棚户区改造时用位于郑州矿区米村矿南井家属院的一套房屋产权置换取得,属于张某乙的个人财产。故张某甲关于本案所涉争议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房产系张某乙个人财产,张某乙在参加棚户区改造时缴纳的46235元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将该笔房款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故张某甲关于原审判决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甲本次诉讼对借给白振峰、吴战奎的两笔借款未要求分割,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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