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原、被告双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8万美元,判令该18万美元的三分之二即12万美元归原告所有,折合人民币为1032000元(折合时间2003年9月,汇率为1美元兑8.6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祝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祝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鸿贵,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勋、董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2003年9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并对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包括位于山西晋城大东沟镇炼铁炉一座。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家中发现《涉外收入申报单》一份,该申报单载明被告于2002年4月5日从加拿大撤回资本183885美元。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该院查询被告对该笔收入及相关存
贷款交易情况的银行记录,查询结果显示,2002年4月5日被告以其名义将上述183885美元存入中国银行;2002年7月1日被告从中国银行(账号后六位142000)将上述账户取出18万美元,并转入被告在该行的另一账户(账号后六位222023);2004年3月11日,被告又将上述款项取出,又分别开设19个新账户,将上述款项以每笔9900美元分别存入其中的18个账户,余1800美元存入一个账户。查询结果还显示,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在中国银行贷款1338000元(原审卷93页),贷款借据显示用途为经营,约定偿还日期为2003年1月1日;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在该行贷款1159000元,在原审中,被告自认上述两笔贷款系以贷还贷为同一笔贷款,该1159000元银行贷款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原审卷90页)还清,被告称上述两笔贷款系以贷还贷为同一笔贷款。被告庭审中表示18万美元取出后用于家庭生活和经商,包括买卖股票和投资,原告不认可。另查明,2003年9月10日(原、被告离婚日)汇率情况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8.2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183885美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撤回资本的收入,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该笔收入的凭证系原告2009年6月发现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申请该院调查才知道其确切信息,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以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为由要求多分即分得三分之二的份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双方私下已经进行了分割且已经用于还夫妻共同
债务银行贷款,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诉争的该183885美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具体去向且被告称现已不存在,故应折合成人民币后予以分割;关于汇率的计算,原告称应以原、被告离婚时的2003年9月10日的汇率为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004年4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的股票账户转账取走人民币2374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83885美元的一半即91942.5美元,按2003年9月10日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为761008.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9元,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承担9829元。
祝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关于18万美元的去向,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18万美元已用于偿还2002年7月1日在中国银行的借款133.8万元。上诉人并没有说过所谓的“将18万美元取出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包括买卖股票和投资”,原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完全是无中生有。查明18万美元的去向,是确认该共同财产该不该分割的关键。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3月15日在还清银行借款之前,已将18万美元陆续取出。而且,该18万美元取出后均兑换成人民币专款用于偿还共同债务133.8万元借款。原审判决仅认定了部分事实,而对上诉人将18万美元陆续取出、兑换成人民币、归还133.8万元借款的重要事实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002年7月1日,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以18万美元质押借款133.8万元,该笔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之后,上诉人用质押的18万美元陆续兑换成人民币偿还了该133.8万元的共同债务。因18万美元已用于偿还双方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是无理要求。退一步说,即便是被上诉人应该分割该财产,也只能按美元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按2003年9月10日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761008.07元由上诉人支付,超出了双方共同财产的标的范围。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18万美元用于偿还了在中国银行的借款133.8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133.8万元共同债务分担50%。同时,被上诉人还应对2003年9月11日至今133.8万元产生的利息承担50%。原审判决未对133.8万元债务及利息分担做出分割,是错误的。另外,根据“互负债务可以抵销”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抵销权抗辩,即如被上诉人应当分割共同财产18万美元,则也应对133.8万元共同债务进行分担,两者相抵后,被上诉人对共同财产18万美元也就不再拥有分割的权利,同时对133.8万元共同债务也不再进行分担。基于18万美元已用于归还共同债务133.8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分割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原审仍判决被上诉人对18万美元进行分割,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开庭笔录中称该18万美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经商,这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称归还贷款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数额用人民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8万美元是离婚后被上诉人才发现的,依法应当分割。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198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183885美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祝某某撤回资本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请求对该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该183885美元的具体去向,上诉人祝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不一,其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祝某某辩称不应分割该183885美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祝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具体去向且其称该款现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即2003年9月10日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后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9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