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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2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3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5月,被告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去银行抵押贷款购买了一辆车,车主为原告,车牌号为豫A444**,每月还款高达6000多元。在闹离婚期间,被告将汽车转移,而信用卡车贷本利高达10万元,由于是原告的信用卡贷款,原告只能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价值约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我将车辆转移不属实,在离婚期间,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了,原告是知道的;2、车子在离婚前已经处理过了,只是没有过户,车子不存在财产纠纷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支付儿子教育费,被告每月不定期将儿子接走四天;3、原、被告共同债务中,与原告相关的房贷及原告借同事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被告经手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4、双方共同财产豫A444**号车及相关车贷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1年6月2日,原、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分期抵押贷款购买豫A444**号车一辆。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离婚之后,偿还豫A444**号车在招商银行贷款本息7865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豫A444**号车现有价值为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A444**号车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招商银行分期抵押贷款购买,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在2013年3月20日离婚调解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豫A444**号车及相关车贷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双方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豫A444**号车,该车车主为原告郭某某,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该车归原告所有比较妥当,又因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确定该车现有价值140000元,扣除原告在离婚之后偿还豫A444**号车剩余贷款本息78658元,故原告郭某某应支付被告所李某某所享有部分车辆价值30671元。被告在庭审中称豫A444**号车在婚姻存续期间,该车已抵押他人,但被告认可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也未提供其他关于抵押的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豫A444**号车辆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所有部分车辆价值3067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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