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曹某某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东赵庄街北2号楼3单元40号房产一套。购置该房产共支出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220000余元,其中170000元系由原告周某某支付。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13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周某乙。2013年3月18日,经该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号第75号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对财产另行处理。原、被告就共同财产的处理协商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赵庄街北2号楼3单元40号房产一套虽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但系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且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70000元。被告关于该房产系其婚前购买,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为购置该房产,原告周某某支付了购房款中的17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自愿离婚,被告依法应将该房产按目前的市场价值予以分割,并按原告的出资比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该房产的增值部分,而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2005年12月9日,上诉人购买的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东赵庄街北2号楼3单元40号房产。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购买,上诉人2005年12月份购房也是为了其工作方便而购,所购房产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晓,这一点,被上诉人2011年6月份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时也已经认可,说明被上诉人对房子在什么位置、房价多少、怎么办理的买房手续都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并未确立恋爱关系,仅是一般朋友关系,上诉人房子是2005年购买,而双方结婚时间是2006年10月13日,更能说明该房产是上诉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仅是以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来证明房子是双方共同购买,原审法院却以该录音作为事实依据,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上诉人名义购买,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所支持。被上诉人往上诉人卡上打过款是事实,但该款项是由被上诉人所支配(郑州租房子、日常生活、考研究生等所用),从打款次数及数额可以明显看出不是购房所用。原审法院判决17万元,仅凭录音资料作为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错误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洛阳购房时预交的房款5万元一字未提,有违法律规定的财产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称房屋系婚前个人购买,实际是共同购买的,一审时有录音证据证明。在离婚案件审理时上诉人说不清楚购房款和资金流转,故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在老家订婚。从银行汇款单可以看出,在确认恋爱关系后准备买房结婚,被上诉人和其父亲给上诉人打款,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给她打款,所以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房产应当依法分割,考虑到孩子,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房子增值部分和装修部分费用,只要求购房的本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东赵庄街北2号楼3单元40号的房产登记于上诉人曹某某名下。购买该房产是在上诉人曹某某与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恋爱期间,该房产共支出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220000余元,根据被上诉人周某某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的父亲以及周某某本人在购买该房屋时出资170000元。即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共同购买,周某某一方出资170000元。上诉人认为房款由其个人支付的主张依据不足。周某某离婚后并未要求分割房屋,其要求返还房屋出资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