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15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帅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张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6月9日通过按揭付款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3号楼24层2403号房屋一套,面积79.58平方米。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而是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写为“双方无财产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遗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对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3号楼24层2403号的房产进行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双方无财产纠纷”部分;2、分割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3号楼24层2403号房屋,价值636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4、商品房购买手续一套。
被告孟某未当庭答辩,庭后陈述意见为,这套房子朝北,不朝阳。买房子时首付支付了将近100000元,其中我借了40000元,当时与原告手里有存款4、5万元,房子装修又借了原告的弟弟20000元,借我姐1万元,刷信用卡一部分,后来原告的弟弟李某买房时我又借我姐2万元把李某的20000元还了。按揭
贷款290000元,贷了30年,每月还银行1600元,到去年8月1日还有270000多元贷款,到现在应该还有270000元的贷款没有还。离婚时信用卡欠款35000元,离婚时总共欠款85000元。现在房子的总价值应该为590000元。另外离婚时口头说的是房子将来给孩子,所以离婚时在协议书上没有说房子的事情。现在原告要求房子,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教育费、抚养费,扣除这些费用,我现在同意给原告房屋补偿款60000元。
被告孟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6月9日通过按揭付款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3号楼24层2403号房屋一套,面积79.58平方米。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
债务纠纷”。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遗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对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3号楼24层2403号的房产进行处理为由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3号楼24层2403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90000元,截止庭审时2014年5月13日剩余房屋按揭贷款为270000元,2013年8月1日后该房屋由孟某居住使用,房屋按揭贷款每月1600元一直由被告孟某负责偿还,共计还款144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3号楼24层2403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且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该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离婚时未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590000元,剩余房屋按揭贷款为270000元,故该房屋剩余价值为320000元,因该房屋一直由孟某居住使用,且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孟某负责偿还,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孟某负责偿还,扣除被告离婚后已偿还的按揭贷款14400元,被告孟某应当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被告称离婚时双方尚有85000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双方无财产纠纷”部分。
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3号楼24层2403号房屋归被告孟某所有,该房屋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孟某负责偿还。
三、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152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83元,由被告孟某负担5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敏
审判员 丁现术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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