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于XX,女,生于1978年3月13日,汉族。
被告雷XX,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雷XX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立,被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2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同意自离婚之日起2年内付原告10万元作为补偿,2013年5月31日前付5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再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民政局离婚证1份;
2、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属实,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分别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5万元,以及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再给付原告5万元,现因给付期限尚未到期,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雷X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第5项约定内容为:“男方同意自离婚之日起2年内付女方10万元作为补偿,2013年5月31日前付5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再付5万元给女方,男方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尽量提前给女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雷XX未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于XX补偿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雷XX给付原告于XX补偿款1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XX未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给付原告于XX首批补偿款5万元,明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31日以及2014年5月31日两次约定的补偿款共计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5月31日所应给付的补偿款尚未到期,依法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X补偿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