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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滢与秦艳峰、秦艳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1 浏览量:1815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乙,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付某于2013年6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英路6号2号楼1单元3层1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价值暂定20万元,待评估后另行确定;2、依法对该房屋价值进行分割;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某、秦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某乙于2006年5月以秦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英路6号2号楼1单元3层1号的经济适用房。2010年4月,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230号判决确认,该经济适用房系秦某乙出资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秦某甲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秦某乙,故涉案房屋不是付某、秦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付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付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归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薄登记为认定凭证,具体由谁出资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英路6号2号楼1单元3层1号房屋登记在秦某甲名下,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房屋未作处理,上诉人有权请求分割。二、原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2012)中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和(2012)郑民二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均认为对本案争议房屋,当事人可另行要求解决,也就是说两份判决已经赋予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权利。(2010)管民二初字第230号案件审理中,秦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与秦某甲私下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房屋归属应当以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的秦某甲登记产权为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是唯一性的。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共同财产,无疑是对在前生效判决的否定。三、原审第三人出资问题应作为债权债务处理。四、原审判决不利于民事纠纷解决。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秦某甲辩称,涉案房产是秦某乙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2010)管民二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对此查明的很清楚,房款的提前还清部分是用秦某乙的丈夫的死亡赔偿金提前还清的,对此(2010)管民二初字第230号判决认定的很清楚。涉案房产不是我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我们离婚,也不应当认定成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不让秦某乙陷入涉案房产的无休止诉讼纠纷之中,我父亲已经把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全部给了秦某乙,现在的购房款全部是由我父亲出资了,涉案房产我虽然没有出资,但是登记在我的名下,属于我的个人房产,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秦某乙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英路6号2号楼1单元3层1号房屋登记在秦某甲名下,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系断章取义,掩盖了真实的已生效的(2010)管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本案涉案房产系秦某乙出资购买,而不是秦某甲购买,只是登记在秦某甲名下而已。即使该房屋实际购买人秦某乙无法拥有所有权,该房产也是秦某甲与付某婚姻存续其间由秦某甲的父母家人单独出资购买登记在秦某甲名下,属于秦某甲个人所有。而且,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判定该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因为,秦某甲拥有该房产,不属于《婚姻法》第17条所列举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五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形式。二、原审判决与在前生效判决前后不矛盾,上诉人偷换概念。(2012)中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3行到第5行和(2012)郑民二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9行到第12行,均“确认该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合计345725.25元系秦某乙出资,该房屋涉及他人,故该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要求解决”,而不是上诉人偷换概念的“两份判决已经赋予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权利”。“另行要求解决”指的是上诉人付某可以另行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而不是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归属、上诉人可以直接要求分割。上诉人说已生效的郑州市管城区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230号判决已驳回原审第三人的其他请求,即是认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甲之间的协议无效。但是,协议即使无效也不能改变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权属性质,该房产因为协议无效只是不属于秦某乙,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也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若配偶一方的父母家人出资为一方买房,如果离婚,则房子归出资方配偶一方个人所有。该房产依法应属于秦某甲,也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三、上诉人偷换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概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依据此条要求分割该房产毫无道理,因为己经有生效判决确认该房产不是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秦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而是由第三人秦某乙独自出资购买的房产。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只适用于房改房,而秦某乙出资以秦某甲名义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这与房改房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购买房改房与购买经济适用房都是一种政策给定的资格,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属于对符合法定条件对象的福利待遇。因为,有了这种资格,可以参与购买,但是,资格人没有钱购买,资格就会自动丧失,政府不会把“资格”作成价、变成物,发放到资格人手里。姐姐秦某乙是弟弟秦某甲的父母家人,姐姐出资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秦某甲个人名下,姐姐与弟弟之间是赠与还是有债权债务关系都与上诉人无关。现在,因为被上诉人的父亲秦福奎已经把涉案房产的全额出资款归还给秦某乙,则该房产的出资人已经是秦福奎了,主张不主张债权,是由父亲秦福奎决定的,不仅与上诉人无关,已经与秦某乙无关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秦某甲、秦某乙提交秦福奎与秦某乙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秦某乙另提交银行汇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其父秦福奎已经将诉涉房屋的出资款归还秦某乙,目前诉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其父秦福奎。鉴于秦某甲、秦某乙所举证据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付某未举出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涉房产系秦某乙出资,登记在秦某甲个人名下,故不构成付某、秦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付某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本案涉房产,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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