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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冉与朱学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2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郑某,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哲,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万元及利息21268.7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被告对离婚没有原则性错误。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价值约110万元的房屋一套、汽车一辆给原告;除此之外,原告还要求再给她30万元,被告当时考虑到经济尚可就同意了。现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该款,所以一直未履行,这个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证一份;
2、离婚协议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载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二、婚后财产分割:金水区北环路网通小区东单元10楼D户住房归男方,金水区博瑞花园住房归女方;豫AJXX**汽车一辆归女方,豫AQXX**汽车一辆归男方,离婚后男方给女方30万元,2012.12.31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给付30万元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履行协议约定给付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1268.75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学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冉30万元,并给付利息21268.7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被告朱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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