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李某,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牛某甲,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甲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生女牛某乙现在某小学上学,居住在中原区桐柏路协作路59号院学院社区8-3-501的出租屋内。按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承担两室一厅的房租。学院社区内的两室一厅现在每月租金为1800元,原告和牛某乙租住的房屋为三室,现每月租金2000元。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438号判决书中,判令被告牛某甲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房租10800元。但是牛某甲仍拒不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房租10800元。为了孩子有一个安定的学习环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甲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房租10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女儿牛某乙在某小学上学,该学校离中原区农业路199号院开元银榕花园4号楼1单元12号较近,没必要再租房子,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假设符合租房条件,也应依补充协议约定,租用两室一厅,按两室一厅的租金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牛某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牛某乙现就读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学。2011年7月19日双方离婚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就孩子以后上学所发生的租赁费由甲方承担,房子是两室一厅,位置需在学校附近。在租房以前,可继续在位于中原区农业路199号开元银榕花园4号楼1单元12号(房产证号:02××95)的房屋内居住。”牛某乙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学上学后,原告以其上班时间和牛某乙上学时间冲突为由,在该学校附近租得三室一厅住房,月租金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某小学附近租房后,曾于2013年7月16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来本院起诉被告牛某甲,要求被告牛某甲支付本案诉争租赁房屋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房屋租金108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牛某甲向原告李某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房租1080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未上诉,该案生效。此次诉讼中,原告李某依据同一份租赁合同并提交两份租金收据证明其已将租金交至2014年8月14日的事实,起诉来院主张被告牛某甲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房租10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本院受理(2013)中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案件所查明的包括租赁房屋、租金以及牛某乙就学情况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有租房必要发生争议,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小学系九年义务教育阶段,针对择校问题,我国目前采取就近择校入学的方针,其作用之一为方便学生就近学习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给牛某乙创造更加良好的学习条件,放弃了就近入学而选择了某小学,但同时亦给牛某乙就近学习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原告为弥补此种给牛某乙带来的不便,选择了在某小学附近租房居住,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已就牛某乙就读于某小学进行了协商,故原告选择在某小学附近租房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
针对原告主张租赁费数额,双方约定租赁两室一厅,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13)中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案件中确认诉争租赁房屋地段的两室一厅月租金在1200元到2500元之间,此次诉讼中被告表示租金情况没有变化,故原告主张的月租金18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原告主张因其向出租人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半年房租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请求被告牛某甲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房租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房租10800元。
如果被告牛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