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闫某某协助朱某某办理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房屋和拆迁二七区刘砦社区袁砦村嵩山花苑097号安置房屋过户手续,并由闫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娟、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二七区齐礼阎北一街30号翻盖房屋,1999年该房屋被拆迁,以被告闫某某名义签订安置协议,共安置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3单元5楼西户、4单元4楼东户、5单元3楼西户三套房屋。后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5单元3楼西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坐落位置备案为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以上三处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二七区刘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位于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小产权房屋一套,2012年7月11日,该小产权房被拆迁,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该指挥部缴纳78400元,按1:1按置住房,安置面积共98平方米。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男女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购有坐落在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4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归男方所有;购有坐落在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5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二七区利梁砦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约9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以上房产在双方百年后归儿子闫旭东所有。其中二七区利梁砦的拆迁安置房即为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故该院依法确认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归原告享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位于二七区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闫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错误,闫某某与朱某某于1993年刚结婚,没有经济能力,1994年翻盖房屋所用的一切费用都是由男方父母所拿,金汇小区的房子是其祖上留下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闫某某与二七区齐礼阎乡齐礼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拆迁安置后所得,并不是闫某某与朱某某婚后购买所得。《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房屋的所有权归儿子所有。一审判决无视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某某答辩称,闫某某上诉陈诉不属实,朱某某与闫某某在登记结婚前一直做些小生意,1993年结婚后和闫某某的二哥住在一起,经家人商量,朱某某与闫某某及其二哥开始建房,宅基地各一半,建房时闫某某的父母并未出资。2000年房屋拆迁时,经闫某某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同意,该宅院归朱某某与闫某某及其二哥所有,拆迁后,朱某某与闫某某得到3套房,其二哥得到4套房,闫现国的父母并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是对房产的合法处分,双方应依法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闫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小区6号楼5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位于二七区利梁砦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约98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朱某某要求闫某某协助办理二七区兴华南街金汇花园6号楼5单元3层5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闫某某应予协助办理。因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故嵩山花苑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归朱某某享有。闫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