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郭参军,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邱丽萍,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参军诉被告邱丽萍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参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邱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郭子彬。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对婚生子郭子彬抚养进行了约定,即婚生子郭子彬由男方抚养,女方拿抚养费一次性付完15万元,并注明:该15万元是婚后共同财产,一年内送孩子时付完。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也没有将15万元在一年内付给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法院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的150000元,是为了给儿子治疗疾病的费用,但是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生效判决已确定孩子归女方抚养,鉴于抚养权已变更,女方无需再支付抚养费。离婚时家里的共同财产大部分都归男方所有,女方在离婚后并未分得相应的财产,且女方并不富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多方调解无效,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郭子彬,现年5岁,归男方抚养,女方拿抚养费一次性付完(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注明:(壹拾伍万元是婚后共同财产),一年内送孩子时付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富田太阳城住房(7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归男方所有,其它财产归女方所有等。2012年邱丽萍以郭参军对孩子长期不负抚养义务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婚生子郭子彬变更由邱丽萍抚养,郭参军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原告认为15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可以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据此协议,涉诉的150000元,虽注明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均同意此150000元作为邱丽萍的财产支付给郭参军充作孩子抚养费。现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定郭子彬变更由郭丽萍抚养,孩子也一直随郭丽萍生活,郭丽萍无需再支付郭参军此150000元,原告郭参军主张此150000元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驳回原告郭参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郭参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