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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花与李小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9 浏览量:1812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刘利花,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小龙,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利花诉被告李小龙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由审判员杨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得到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的认可。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至2014年5月1日付清,且约定被告不按协议支付该款项,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龙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8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协议如下:一、婚后双方无子女;二、男方赔偿女方3万元,离婚当天付5千,2013年10月1日付5千,2013年12月30日付5千,其余的于2014年5月1日付清(可提前付清);三、双方无债权、债务问题;四、离婚后,女方户口保留在男方方面,男方不可将女方户口丢失,如果在女方不知道的情况下户口丢失,男方负全部责任;五、如果男方不按协议约定定期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付违约金5万元给女方;六、双方无共同财产。”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在离婚当天向其支付了5000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变更为25000元,将违约金50000元变更为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同到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离婚,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故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系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在离婚当天向其支付了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5000元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将违约金50000元减低为20000元,明显易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利花支付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506元,由原告刘利花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松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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