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宰某某,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宰某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玲、被告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宰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被告起草的协议将位于新郑市薛店镇小吴庄第十四组的原告父母的老宅一处给了被告;被告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独揽,并向原告索要抚养费及全部的财产和存款;债权
债务没有约定。被告将村里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包括原告的一份也全部独吞,以上条件如不达到就不离婚。原告一气之下看都没有看就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第三、第四和第五条无效;并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双方因此感情不和,离婚纯属双方自愿。为了孩子的今后考虑,应按离婚协议继续执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宰某某系初中同学,二人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2月16日订婚,1996年1月16日在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某甲生于1997年1月22日,次子吴某乙生于2005年5月2日。
原告吴某某兄弟三人,原告排行老大。1986年,被告之父吴长林为了原告弟兄三人结婚成家,在相邻的两处宅基上新建楼房两所,另于1995年将旧宅翻新。1997年,在原告之父患病弥留之际,原告兄弟三人以抓阄的方式分家。为了照顾当时尚未成家的三弟,经亲属说合,原告分得新宅东院,并负责偿还部分债务。
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另约定座落于新郑市薛店镇小吴庄二组的住宅一处即本案争议房产及彩电、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家具、存款等归被告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离婚后户籍未分户,2013年期间,其所在村民组向村民发放村民福利待遇,将原告应分得的3971.98元一并转入被告在新郑市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00000033892110022889农业补贴账户。其中:2013年8月21日转入绿化带人平款1283.1元,2013年12月20日转入二院人平款1222.36元、北社区人平款1466.52元。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宰某某核发的L410184-2013-000937号离婚证两册,原、被告于同日向民政机关递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宰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照顾子女及女方利益的法律精神,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其本人各自承担。双方协议分割的房产系析产所得,原告拥有处分权。原告以签订离婚协议系一气之下所为及处分该项财产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权利为由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因尚未分户,该村将原告应分得的3971.98元村民福利待遇划转到原告的农业补贴账户,该款属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吴某某村民福利款3971.9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