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259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王某乙,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9月1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协议离婚,2013年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22万元整,并约定5万元违约金,但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万元房款及5万元违约金,共计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被告愿意给原告钱,但是房子现卖不出去。被告不承认2013年8月19日这份协议,现在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婚后双方共有一套房屋,位于中原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21.06平方米,郑房权证字第××号,此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一年内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9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位于中原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产一套过户给乙方名下,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给甲方贰拾贰万元整。还款以甲方收条为凭。甲方在收到款后30日将户口从此房迁出。……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初依然应当按照本协议履行外,还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就共同财产协议处理。原、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双方对2012年6月6日《离婚协议书》的变更性约定,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在其名下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应支付原告22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对于原告履行义务的时间,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支付22万元房款及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