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秦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豹,北京德和衡(郑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豫A188**福特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2013年12月21日早晨,被告趁原告在单位值班休息,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走原告的车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188**福特汽车一辆;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耗费6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被告侵占原告汽车之日至今,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车损6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将车辆开走属实,但是被告与原告离婚是受原告欺骗,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答应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太信任原告,没有收集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秦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二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豫A188**福特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秦某以9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豫A188**福特汽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其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车辆开走,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某豫A188**福特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范晓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