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郭书风,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8日。
被告张永亮,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2日。
原告郭书风与被告张永亮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付给原告5万元,位于老张庄村现已拆迁赔偿原告60平方米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未给付该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已达成离婚协议;2、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已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书风与被告张永亮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付给原告5万元,位于老张庄村现已拆迁赔偿原告60平方米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协议生效后,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付给原告5万元,位于老张庄村现已拆迁赔偿原告60平方米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给付协议款项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协议款项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现金5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书风现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席军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