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480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闵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我院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0月省直房改办住房补贴审核时,查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房产,面积64.43㎡,已经以成本价购买,从而导致原告少领正常住房补贴数万元。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现上述房产,故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产予以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房屋,房产按估价计算为428072.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且也迁往该房屋所在户籍,原告十分清楚该房屋的购买情况并由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办理了前期购房手续,原告在离婚后十年之久再次要求分割该房屋,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无财产房产纠纷。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房屋的购房款17912.07元是何时缴纳的;2、1999年3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无房产财产纠纷是否可认为当时已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处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证一份及离婚档案材料两页,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诉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并没有对房产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从没有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据2、原告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具体时间是2010年10月,充分印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证据3、郑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房产档案材料,证明诉争房产申请参加房改的日期是1996年5月15日,批准售房日期是1997年10月18号,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售房协议日期是2001年2月12日,领证日期是2001年4月26日,充分印证诉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原告诉求成立;证据4、原告单位证明,证明1992-1999年期间原告月工资400左右,以现金形式领取;证据5、房产鉴定评估费收据;证据6、中化地质矿产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于2013.7.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收入,且把收入给被告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评估单位应出具相关发票,而不应该是收据;对证据6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将收入交给被告,被告虽然做生意赔了,但之前有积蓄,且父母对自己有资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省直统管住房住户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对该房产在离婚之前知情,且原告单位加盖有公章,也从侧面证明了原告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是虚假的,和离婚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该房产在离婚之前知情,且在离婚时对该房产进行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离婚前即1998年4月16日将户口迁往该房产所在的户籍,且在迁来之前一直在该房产居住。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单位开过证明,当时开证明的目的是便于租房,并不知道是用来申请房改房的,该表的具体内容原告并没有看,开完直接给被告了;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将户口迁入该房产内,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此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当时仅享有使用权,诉争房产是在2011年4月份取得产权所有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载明:“闵某、高某××××年××月××日结婚,近两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再生活下去,双方同意离婚,达成协议如下:一、二人至今无子女;二、无财产、房产纠纷;三、其他无争议”。1999年8月4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2001年2月12日,被告(乙方)与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4.4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付清房款金额为17912.07元,并于1997年8月8月前缴付给甲方。
3、2001年4月26日郑州市房产局向被告闵某颁发位于金水区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4、经本院委托,河南瑞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金水区x号的房屋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认为在2012年4月21日,该房屋价值为428072.92元。原告2014年1月6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28072.92元,被告无异议且放弃新的举证期,原告原诉讼请求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争房产系房改房,虽然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系2001年2月12日在原、被告离婚后签订,但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一次付清房款金额17912.07元,并于1997年8月8日前缴付。该内容可证明被告购买该房屋交纳购房款的时间应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称婚前及婚后还交纳过部分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涉及该房屋的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故本院判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4036.46元。被告称房屋价值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绝对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x号房屋归被告闵某所有,被告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房屋折价款21403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1元,原告高某负担3860.5元,被告闵某负担38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