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耀钧,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付山,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故意隐瞒其拥有郑州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股份,该投资股份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将被告所有的郑州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一半(价值5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未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创达公司的股份,离婚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已对股份作出处分,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给原告购买价值13万元的汽车,为原告交纳保险,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设立,注册资本60万元,截止2004年11月26日,被告拥有该公司41.7%的股份;截止2005年4月13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10万元,被告拥有22.8%的股份;截止2008年1月17日,注册资本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共计316万元,被告拥有该公司26.91%的股份。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2355号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秦一丹随张某共同生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08年11月份起至秦一丹大学毕业时止;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位于郑州市。张某不服该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不当、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未分割)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买价值13万元左右新车一辆;个人保险续缴至全保;房产过户张某名下;每月给张某生活费3000元,付25年;三个月内支付张某100万元所有费用;自由看望孩子;保证互不再扯皮。互相尊重,永不反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1日协议一份、2008年1月18日河南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述上诉理由称原审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极为不公,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未予分割,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对被告拥有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知情,协议约定三个月内付给原告100万元所有费用,可认定双方已对被告拥有的公司股份作出了分割,现原告请求分割被告拥有的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整,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